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407号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钢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9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平、冯树立,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原审第三人科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529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以“张泽勇与原告伟业钢构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与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张泽勇的签名存疑(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通知张泽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2)涉案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是依法进行了招标的专业分包工程,中标人是武汉红太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中标人的授权人是伍华,伍华不仅代表红太阳公司与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签订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工程钢结构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还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8年10月5日与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2018年11月2日红太阳公司向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8日双方就涉案钢结构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签署了合同价款结清书,2020年6月19日红太阳公司向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发催款律师函),而相应工程款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基本上均通过‘公对公’的方式支付到红太阳公司账户,可见,红太阳公司才是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通知红太阳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而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可能只是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不具备适用表见代理的条件。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相对人没有过错,而伟业钢构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进行五峰民族体育馆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却仍然参与施工,其行为具有不法性;(4)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既非善意,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一,所有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文件,均是红太阳公司签署的,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根本不知道伟业钢构公司的存在,伟业钢构公司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却要以他人名义签署施工文件,充分说明伟业钢构公司并非善意;其二,案涉钢结构工程是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与业主联合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质有明确要求,中标单位红太阳公司,因此,当张泽勇以葛洲坝二公司名义就已招标的工程项目与伟业钢构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伟业钢构公司在明知其既不具备投标资格和施工资质又明知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红太阳公司的情况下,仍然与张泽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二、原判决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向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解释第二条适用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系招标项目,中标单位为红太阳公司,因此,红太阳公司才是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伟业钢构公司只不过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混淆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界线,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为葛洲坝二公司与伟业钢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判令葛洲坝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伟业钢构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科茂建筑公司述称,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伟业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葛洲坝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847.02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葛洲坝二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320378.13元,并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葛洲坝二公司支付违约金533963.6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葛洲坝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洲坝二公司中标承建湖北五峰民族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0月15日批准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并刻制“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于2015年10月28日启用。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宜昌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总监为陈宇,吴志友为工程项目部总经理。 2016年3月17日,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8950000.00元,本合同预留质量保证金3%,质保期为一年,违约方应给付对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发包方)栏有“张泽勇”签字,并加盖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乙方(承包方)栏有“曾建伟”签字,亦加盖有“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6年9月14日,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补充协议》1份,合同尾部甲方(发包方)栏加盖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有“李连华”签名,乙方(承包方)栏加盖有“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有“曾建伟”签名,约定增加的钢构部分设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单价采用固定单价8280/吨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葛洲坝二公司当庭表示张泽勇虽不是公司职工,但其实际在案涉工程中参与工程建设,类似于作业队长,公司也认可他。 2015年5月29日,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科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葛二五峰体育馆合[2015]01号《五峰新县城民族体育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合同尾部甲方签字栏有“吴志友”签名,加盖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乙方栏签字栏有“林贵望”签字,加盖有“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体育馆施工范围内的市政、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2018年11月10日,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科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葛二五峰体育馆合[2015]01号补1号《五峰新县城民族体育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尾部甲方签字栏有“吴志友”签名,加盖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栏签字栏有“林贵望”签字,加盖有“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第三人科茂建筑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非由其组织施工,验收报告亦不是其提交。 案涉工程实际由伟业钢构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1月10日,伟业钢构公司所施工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屋盖钢结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2019年1月27日《工程结算支付报表》,工程结算价款为10679271.15元,张泽勇安排工作人员已向伟业钢构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减去扣款22566.00元后,实际下欠应付工程款为1027847.02元,另有质量保证金320378.13元尚未退还。 另查明,通过天眼查平台查询,伟业钢构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根据其资质标准,其可承担钢结构单跨跨度36米以下钢结构工程施工。经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工程的业主宜昌长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咨询了解,该体育馆钢结构单跨跨度超过36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伟业钢构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及支付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湖北五峰民族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由葛洲坝二公司中标承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葛洲坝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其虽不认可张泽勇为公司员工,但认可张泽勇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合同甲方栏“张泽勇”签字,葛洲坝二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时加盖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综合来看,可以认定伟业钢构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张泽勇就是葛洲坝二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张泽勇与伟业钢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葛洲坝二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伟业钢构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伟业钢构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葛洲坝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科茂建筑公司施工,但第三人科茂建筑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并未实际组织施工,验收报告亦不是由其提交,故葛洲坝二公司的该辩称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伟业钢构公司作为分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且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及支付问题。根据2019年1月27日《工程结算支付报表》,工程结算价款为10679271.15元,张泽勇安排工作人员已向伟业钢构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减去扣款22566.00元后,实际下欠应付工程款为1027847.02元,另有质量保证金320378.13元尚未退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葛洲坝二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保质期已过,亦应支付质保金。葛洲坝二公司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027847.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即3.85%向武汉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10日起以欠付质保金32037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即3.85%向伟业钢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伟业钢构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847.02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1027847.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20378.13元,并从2018年1月10日起以32037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0.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00元,原告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钢结构安装工程系由伟业钢构公司施工完成的。葛洲坝二公司虽于2015年5月29日与科贸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科贸建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非由其组织施工,验收报告亦不是其提交。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且有张泽勇的签字。葛洲坝二公司一审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葛洲坝二公司对张泽勇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明确表示“(张泽勇)实际上在工程中参与工程建设,但是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公司也是认可他的”。葛洲坝二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伟业钢构公司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泽勇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一审认定张泽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关于张泽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基于对张泽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且在案件其他事实均可以认定的情况下,不予追加张泽勇及红太阳股份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洲坝二公司关于一审应追加而未追加张泽勇及红太阳股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