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B-1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 洲坝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钢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洲坝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审并未通知***参加诉讼,致使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拟出庭对合同印章和签名进行核实,但二审法院以未提前三天通知为由不予准许葛洲坝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现***愿意出庭作证,就案涉合同签名和**进行核实,如非***所签,将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葛洲坝二公司不认可伟业钢构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伟业钢构公司应举证证明“私文书证真实性”,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葛洲坝二公司承担错误,二审法院对葛洲坝二公司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未支持。(三)原判决曲***坝二公司的意思表示。葛洲坝二公司代理人在一审表达的意思是***作为**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并不认可其代表葛洲坝二公司的身份。(四)原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伟业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关系较熟,有过多次合作,在***非常清楚***并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无论印章真伪,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伟业钢构公司明知其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参与施工意图谋取不法利益,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葛洲坝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湖北五峰民族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由葛洲坝二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3月17日,伟业钢构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发包方)处有***签字,并加盖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民族体育馆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葛洲坝二公司对***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明确表示“(***)实际上在工程中参与工程建设,但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公司也是认可他的”。根据上述事实,葛洲坝二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伟业钢构公司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征,故原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葛洲坝二公司在原审中虽对前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判决认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另,葛洲坝二公司在原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且因***在相关另案中旁听庭审而不符合证人条件,原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现葛洲坝二公司再行以***出庭作证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该理由于法不符。综上,葛洲坝二公司申请再审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