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1民初1509号
原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44774615X。
法定代表人:董珍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宜红大道666号土老憨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6848XP。
法定代表人:陈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老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防工程款291675.50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9148.9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属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土老憨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宜昌分公司为被告公司办公楼、制冷站等部位建设消防安全设施,2015年9月23日,工程完工结算审定,总价为1074695.08元,被告已给付783019.58元,至今拖欠291675.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土老憨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被告完成消防工程,被告下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实。被告未结清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及提供的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3C认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没有整改完成前被告拒付尾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措施;二、按照合同约定,应留5%的质保金(53734.75元),两年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才能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旺公司下属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土老憨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10月27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信息中心大楼、制冷站、办公楼至泵房室外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下属宜昌分公司。合同同时约定“工程质量要求达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0%,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分项合同内的工程资料,结算办完后出具税务发票付总价款的35%,余款5%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不计息)。违约责任:甲方(土老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向乙方(兴旺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2015年6月3日,经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综合评定合格。2015年9月2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消防工程总价款1074695.08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缴纳了土老憨生态农业科技园消防工程税费。2017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91675.5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宜昌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消防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宜昌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67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材料及提供的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该消防项目已经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消防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保留5%的质保金,两年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才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不计息)”,工程于2015年6月3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是2017年6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7年7月3日前将5%的余款支付给原告。此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土老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兴旺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实则是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即年利率为9.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237940.75元从出具税务发票即2016年1月11日、质保金53734.75元从2017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75.50元,并分别以237940.75元和5373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和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9.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6元,原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