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珍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招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防火门的质量以消防部门验收为准,且由被申请人负责完成消防部门对防火门的消防验收工作,被申请人一审辩称已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5年1月30日经过消防验收,但从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内容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消防验收工作,原一、二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消防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使认定被申请人完成了消防验收合格,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可知被申请人提供的防火门按相关标准检验不合格,其依然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构成违约。申请人在一审反诉状中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也未得到准许。原一、二审判决对防火门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合格等事实未进行查明,认定被申请人如约完成合同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三、被申请人提供安装的防火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申请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
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招银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等有错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纠正错误裁判的诉讼活动。根据原二审判决载明的内容,招银公司在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后,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并未提出兴旺公司没有完成防火门消防验收合格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不属于招银公司上诉理由的部分未予审理,并不能认定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招银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主张兴旺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兴旺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从二审判决论述理由看,因双方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招银公司已将防火门投入使用,其提出反诉时已远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招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兴旺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缺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招银公司提出的兴旺公司支付因防火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等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招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
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