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2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为,系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
法定代表人:董珍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菲,系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超凡,系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为,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李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8日;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起在被告上班,工作内容为消防门喷漆及印花。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20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被门板砸到身上而受伤。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楔骨舟骨骨折、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因被告拒绝出面办理工伤认定,也未支付任何工伤赔偿,考虑到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故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返岗请求,并因此离职。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鉴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2016年10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时效自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开始计算,原告也应在2018年9月前主张此项权利,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自2016年10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使自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时即2017年10月开始计算,按照《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未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离开公司且再未返岗工作。被告事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才告知已决定离职。原告7月底离职时未告知被告任何工作人员,也未提出过离职申请,且未提出任何辞职理由。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从未提出是因被告未购买社保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其单方在未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况下就离开公司,并以行动默示要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在本次起诉时才首次提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这显然与事实及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均不符,而是为获得经济补偿金编造的理由。因此,被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请求的24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可在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9月21日入职兴旺公司,岗位为油漆工。兴旺公司与***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为2600元/月、岗位津贴为1000元/月、社保补贴为900元/月,合计4500元/月;***的社会保险由***自行缴纳,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劳动报酬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8日,***自动离职。
2020年8月18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兴旺公司支付***:1、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18日;2、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20年10月,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0]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兴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8日,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兴旺公司与***均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且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现***请求确认其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主张其与兴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兴旺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法提供证据以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请求兴旺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系自动离职,且其在自动离职时未向兴旺公司提出任何辞职理由,故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现***请求兴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武汉兴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