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诉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348号
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
住所地:敦化市航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副厂长兼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011号家天下B2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洪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平,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丁宝凯,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平、丁宝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省委党校体育馆地板安装合同,依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给付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现已过保证期多年,故向被告要求给付质保金16537.50元(工程总标的945平方米,每平方米是350元计算)及利息3560元(利息是按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0.56计算)合计200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质保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中谈到,质保期过后一次性给付5%,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后给付。但该工程没有经过吉林省名宇装饰公司进行验收,而且工程质量非常粗糙,有照片为证。因此我方不同意返还质保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有约定,质保期一年过后一次性付清5%的质保金。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工程结束时间是2009年9月初,合同中大约约定总工程量为960平方米,每平方米是350元,但竣工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45平方米,以上内容有竣工证书为证。
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原告陈述的合同实际总面积为945平方米,每平方米约定的价款为3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不能给付质保金。
证据2、工程竣工证书一份。证明竣工证书是被告方的总工程负责人梁宏成签的字。由此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初,被告方已经认可工程已经竣工完毕,进行验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梁宏成不是我们公司的,是大甲方省委党校工程部的负责人,我们是他们的建设施工单位。对证据的内容我们不认可。我们公司发现工程竣工证书后,找到梁宏成本人,本人在工程竣工证书上签字的行为进行了说明,有待于我们举证的时候进行举证,证明的内容是对总承包单位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是对分包单位翰章钢木制品厂的行为,因为我单位未在竣工证书上盖章,因此此竣工证书对我们原、被告是无效的。
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再初字19号判决书。证明2009年9月开始,原告安装的地板已经交付使用了,从2010年10月起就应该视为质保期到期了,就应该给付质保金。判决书上第四页下半部分能体现,被告已经承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交付时间为2009年的9月份。被告在该案件答辩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是此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受到处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在再审过程中原告的增加了给付质保金16537.5元的诉讼请求,敦化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在原审中未主张质保金请求为由未予支持增加的给付质保金16537.5元的请求,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另案告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我们双方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原审原告按945平方米的工程量,依合同项原审原告主张给付剩余的工程款74212.5元和质保金16537.50元的请求。但在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原审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予支持的质保金16537.5元的内容,只能通过申诉或抗诉程序解决,重新另案起诉,法院受理程序错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15张以及在此照片上梁宏成签字说明、原告提供的的样板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施工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照片反映施工现场存在的实际质量状况。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举证过,我们认为这个照片不能证明是哪个工地拍摄的照片,并且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也不能反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质保金,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已经没有意义。如有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应该给原告发通知让原告进行整改,而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提起质量问题,失去意义。
证据2、工程竣工证书上梁宏成的签字和证明内容一份。
证明工程竣工证书是无效,是伪造的。
原告质证认为,是否是梁宏成本人的书写无法考证,如果被告坚持举证应该让梁宏成到庭接受质证。
经庭审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反映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结合双方的陈述内容,能够证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实际总工程量为945平方米(合同中大约约定的总工程量为96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为94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5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以”梁宏成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是他们的建设施工单位。对证据的内容我们不认可….”来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竣工证书是大甲方省委党校工程部的负责人梁宏成作为工程负责人签的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与吉林省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制作安装地板部分的工程内容是吉林省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给”大甲方”省委党校工程的施工内容范畴,由此可见原告以梁宏成签字的竣工证书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是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再初字19号判决书。能够证明2009年9月原告安装的地板已经交付使用,从2010年10月起就应该视为质保期到期,被告应该给付质保金。在再审过程中原告的诉求发生变化增加了诉求给付质保金16537.5元的请求,敦化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在原审中未主张质保金请求为由未予支持增加的给付质保金16537.5元的请求,因此原告另案告诉。被告虽然质证认为,”对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按945平方米的工程量,依合同项主张剩余的工程款74212.5元和质保金16537.50元的请求。但在判决书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原审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予支持的诉求(质保金16537.5元)只能通过申诉或抗诉程序解决,重新另案起诉,法院受理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原审中未主张的内容,不能在再审中增加或补充,因此原告将质保金部分另案主张,不存在诉讼程序错误的问题,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1、照片15张以及在此照片上梁宏成签字说明不足以说明,照片与本案焦点的关联性,并且不足以证明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事后是否进行完善等事实,并且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前以合法程序来主张权利,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竣工证书上梁宏成的签字证明,作为甲方的工作人员作出职务行为后又一句无效来推翻自己的行为的客观性,因此在原有的竣工证书内容外的说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说明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有竣工证书上记载并签字的内容,因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木地板制作销售合同》,工程项目为,木地板制作与安装工程。该木地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内容是,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吉林省委党校体育馆签订合同的内容范畴。安装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委党校体育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标的大约为96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其内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毛版、龙骨等基材和安装人员到场后两日内付工程款的50%,龙骨、毛版安装完付工程款的35%;面板安装刷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在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5%(质保期一年)。”按照合同内容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9月2日作为吉林省委党校体育馆工程的大甲方现场负责人梁宏成在《工程竣工证书》建设单位意见栏上签名,施工单位栏上由本案的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盖章。《工程竣工证书》明确记载交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2日;工程简要内容栏记载为,”吉林省省委党校体育馆体育地板工程面积945平方米”;竣工工程情况说明栏上记载为:”体育地板工程已完成”。关于原告进行的吉林省省委党校体育馆体育地板实际工程面积945平方米内容,被告认可。工程结束后双方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作为原告起诉了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敦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审存在程序问题,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3)敦民监字第5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敦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9)敦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月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剩余的工程款。关于涉及本案标的16537.5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审(2009)敦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案件中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未主张该项内容,在再审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项主张未予支持。(2013)敦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3)敦民再初字19号民事案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在原有的给付工程款请求外增加了给付质保金16537.5元的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在原审中未主张质保金请求为由未予支持增加的给付质保金16537.5元的请求,因此原告另案告诉此案,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对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按945平方米的工程量,依合同项主张剩余的工程款74212.5元和质保金16537.50元的请求。但在判决书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原审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予支持的诉求(质保金16537.5元)只能通过申诉或抗诉程序解决,重新另案起诉,法院受理程序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原审中未主张的内容,不能在再审中增加或补充,因此原告将质保金部分另案主张,不存在诉讼程序错误的问题,因此被告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关于质保金是否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5%(质保期一年)……”。体育地板工程应认定为,于2009年9月2日完成并交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为94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50元。虽然关于梁宏成在《工程竣工证书》上的签字,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但对梁宏成是建设单位现场总负责人的客观事实,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否认,因此梁宏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签字的内容应予以认定有效。关于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已经被本院(2013)敦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理应从2009年9月2日交工验收开始质保期一年届满,也就是2010年9月3日应支付工程量的5%质保金16537.5元(945平方米350元/每平方米5%)。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及拖欠利息的主张,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翰章钢木制品厂质保金16537.5元及质保金迟延给付的利息款(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2元由被告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