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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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2855号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浙江中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与第三人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实难以查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两次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2020年3月底,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从第三人处中标获得千岛湖喜来登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因工程的需要,需对工程地下室进行部分墙体拆除,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推荐了***,当时***正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建施工,有专门从事挖机的人员在现场进行作业。于是原告与被告***联系,最终决定原告将地下室墙体拆除承包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按60元每平方米支付承包款,嗣后由***安排人员进场进行地下室墙体拆除作业。2020年4月19日,受害人**受***的雇佣,驾驶挖机在该工程地下室空调机房内进行墙体拆除作业时,由于空调机房入口房门较矮,**将挖机防护顶棚拆卸,并在作业过程中被掉落的砖头砸到,**受害后致电***,***赶到现场安排人员送**去医院急救,18时21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为安抚受害者**的家属,同时考虑履行能力等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家属于2020年4月20日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家属118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的责任由四方另行协商,**家属不得以该事故为由向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家属支付1180000元。2020年7月19日,淳安县应急管理局基于本次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00元、43200元的罚款,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已缴纳罚款。另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已经领取理赔款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受害人**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已垫付赔款1180000元,扣除理赔款。剩余18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原告缴纳的罚款243200元系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地下室墙体拆除工程承包给二被告,被告雇佣受害人**进行该地下室墙体拆除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不幸死亡,五方当事人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赔款协议的事实。
2、收条、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金118万元的事实。
3、事故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进行挖机墙体拆除过程中不幸死亡以及原告先行赔偿给受害者家属赔偿款118万元的事实。
4、淳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243200元的事实。
5、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以及父母身份情况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墙体拆除部分承包给两被告。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请,协议书戊方支付的是垫付款,装修事故以法院裁定为准,***不存在过错,第二项诉请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原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4.19”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主体是哪几方以及各方责任分配状况。
2、结算清单、转账记录、发票、聊天记录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和***之间是按点工方式计费,所有联系和转账只和***产生,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第三人向原告推荐被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外地企业,不熟悉本地情况,***介绍***给**,再通过***和***联系,土建的挖机用到3月22日,这次挖机使用是原告室内装修,和土建无关,原告不熟悉,***只是联系下而已。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所述价款是不合常理的。
第三人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其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墙体拆除工程系被告承包,***对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仅系介绍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当事人与**家属自愿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认为与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没有承包关系,只与***发生关系;***认为***是给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做事的,只是他们之间没有沟通,其本人只是帮忙,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后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淳安县应急管理局经过调查后根据本次事故而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前两被告之间就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系**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他土建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记载的内容均发生案涉工程施工前,故本院对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认为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后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3月底,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中标千岛湖喜来登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因墙体拆除作业需要,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通过***联系***,由***安排挖机、驾驶员进场作业,其中驾驶员**受雇于***。作业过程中,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将拆除的墙体告知挖机驾驶员**,拆除作业均由**自行安排,现场也未安排有专门的监管人员,项目经理**不定时查看拆除情况。2020年4月19日,**在墙体拆除作业中,由于空调机房入口房门较矮,为使挖机能顺利进入空调机房,**当天将挖机预防顶棚拆卸。13时20分许,***接到**电话,称自己在拆除作业中被掉落的砖头砸到。***赶到现场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18时21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20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家属与本案当事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作为代表垫付赔偿款1180000元给**家属;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协议后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0日,**家属***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1180000元。2020年7月19日,淳安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43200元。2020年8月3日,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均缴纳相应罚款。此后,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获得因本次事故的理赔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告损失243200元的认定。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根据淳安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4.19”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及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仅系介绍人,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现有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或租赁关系,故***对**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根据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系**自身责任,但鉴于其已经死亡,且本案当事人均同意赔付1180000元,故在扣除理赔款后的赔付款由其他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系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的违法行为,故其应当对赔付款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的雇主,缺少对**作业监管、教育,应对赔付款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2432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该款项系淳安县应急管理局针对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应由其自身负担,故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代偿款54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672元,由被告***负担976元。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林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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