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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571号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菜市场**div>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引调无果,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6176元[(20319.83-100)*80%]。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1196227002020001508),投保的工程名称为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户装修工程,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19930元。2020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案外人**在上述工程进行挖掘机操作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中腰部,同日被送往淳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淳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家属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家属人民币118万元,原告也已全部支付。**家属基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签署了《委托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亡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外人**的去世深表同情和哀悼,但是对原告的索赔要求,即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及支付医疗费用难以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首先,原告未向我公司递交加盖公章的投保单。投保单又称“投保申请书是申请投保的一种书面形式,内容包括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名称、投保险种、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声明、保险条款、投保单共同构成。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投保单,保险合同未成立。二、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首先,我公司承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对象是投保人即原告公司员工。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在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应视为已成立,那么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也应该是该事故符合承保条件。但,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从而也就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换句话说,原告无法证明在2020年4月15日或更早时间,原告对案外人**即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后续也未与我公司签订批单将案外人**增加入被保险人的范围内。不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同时,案外人**没有挖掘机操作证,企业不可能聘用一个没有挖掘机操作证的人来操作挖掘机。故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具有对案外人**的保险利益。另,保险条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六条第(十七)项约定:“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没有挖掘机操作证,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格,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即使成立,按照保险条款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具备需要资质的理赔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贵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原告已缴纳相关保费的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意外伤害死亡的工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淳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淳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公民死亡证明书,证明**现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在淳安县××镇××的主持下,原告与**家属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家属赔偿款118万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属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在淳安县××镇××主持下的原告赔偿给**家属赔偿款118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已交给被告)、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死者**的家属已授权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的事宜,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九,不予理赔受理书,证明原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拒赔。 证据十,淳应急罚[20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经淳安县应急管理局认定并已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是没有原告的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三份证据票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火化证明、公民死亡证明书无异议。协议书、收条及回执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保险权益转让书有异议,抬头写的是**的父母,但是下面的签字的权益转让人***是**的父亲,黄川川是**的姐姐,并不是其母亲。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证明该投保单原告并未盖章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证据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17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保险人不承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一份复印件,而且我们原告手上没有这份东西,也没有被告提供过来的原件,当时这份复印件是被告的业务员以微信的形式向原告方发送过,但是原告方明确提出对免责条款有异议,但是保险合同原告认为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因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而被告方已经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诺,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因此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是一份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是指向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17款的规定抗辩被告免责,但是没有挖掘机操作证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如果被告方认为挖掘机是需要有资质才能进行施工,那么请被告方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以证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无操作证进行操作。 经审理**:2020年4月15日,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1196227002020001508),投保的工程名称为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户装修工程,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19930元。被告提供保险单时,该保单有特别约定:1、若投保人申报施工工程造价等投保资料与实际不符时,则本合同不成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中造价与实际造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3、当发生死亡事故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5、本保单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 2020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案外人**在上述工程进行挖掘机操作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中腰部,同日被送往淳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淳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20319.83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家属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家属人民币118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也已全部支付。**家属基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签署了《委托书》、《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书载明有:本次事故所获得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全权由原告负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办理。 2020年7月19日,淳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淳应急罚(2020)01号、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确认原告在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房从事装修工程地下室拆除隔墙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事实为:2020年4月19日,挖机驾驶员**在地下室空调机房内进行墙体拆除作业。由于空调机房入口房门较矮,为使挖机能顺利进入空调机房,**当天将机防护顶棚拆卸。下午13时20分许,***接到挖机驾驶员**电话,称自己在拆除作业中被掉落的砖头砸到。***赶到施工现场时,**掉落在挖机与配电箱之间的地面上。当时**很清醒,也未出血,***便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人员并**往淳安县××人民医院急救。18时21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脾破裂引发的内出血。原告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保险费,被告出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其保险合同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就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淳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淳应急罚(2020)01号、02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时,均**挖机驾驶员**在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房从事装修工程地下室拆除隔墙过程中意外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单号为的1196227002020001508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系投保的工程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户装修工程,符合保单特别约定第2款。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由于2015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废止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被告应当举证核发该有效操作施工证的办理单位、事项,以便与保单特别约定第4款进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特种作业,但被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余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保险约定,不予采信。故原告在事故后,为稳定社会及安抚死者**家属作出的民事赔偿后,且死者家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也向被告主张了保险赔付,被告也应知晓了保险受益人将权利转让,就本案来说原告本来就是投保人,有权主张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赔付及其医疗保险赔付。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16176元,合计1016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73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