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壮华建设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5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菜市场4楼。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壮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并不是壮华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壮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明确**系由***雇佣,并经***介绍到工地。可见,**并不是壮华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协议书、事故证明、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是在壮华公司工地内工作受伤,无法证明**与壮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壮华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而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承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对象为壮华公司的员工。**不属于壮华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本案保险范围。而且,壮华公司从始至终未向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供过**的工作证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48条的规定,壮华公司对**不享有该保险利益,壮华公司不得向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二、**的死亡赔偿应当由其雇主***承担,不应当由壮华公司承担。即使壮华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是对雇主***等人赔偿责任的补充,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伤致亡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即便**的父母与***、***、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壮华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壮华公司所应承担的也仅是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壮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壮华公司不是**赔偿款的唯一承担主体,而仅仅是赔偿代表。可见,壮华公司也清楚其支付的赔偿款并不是其应当承担的。同时,协议书第三条也能说明,***、***、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再者,壮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事故证明》载明“达成赔偿协议由壮华公司先行赔偿给**家属赔偿款……”,说明壮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只是代其他几方先行赔付的,并不是应当由壮华公司一方承担的赔偿款。由此可见,**并不是壮华公司的员工,壮华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壮华公司要求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的父母放弃对雇主***等案外人的赔偿请求,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等人作为**的雇主应对**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家属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放弃对***、***、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壮华公司的索赔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引起的意外事故,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知,**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因其操作不熟练,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4、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条款第6条第(十七)项约定“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壮华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一、**具有保险利益。1、壮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是对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户装修工程的50名个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项目购买,只要是公司在该项目上作业的工人均享有保险利益。2、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特别约定充分证明保险是特定的针对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工程的所有施工工人的保险,并非只有壮华公司聘请的员工才具有保险利益,故受害人**具有保险利益。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的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壮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项目投保,符合法律规定,是涵盖了分包劳务的其他工人,不能像一般合同仅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被害人**的保险利益。4、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保险公司即承认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间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且约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因此,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是否明确不是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也不是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次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当时政府、发包方以及壮华公司均非常重视,当时被害人家属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时间紧迫,一方面要安顿安抚被害人的家属,另一方面就是关于赔偿的问题,任何一方面处理不好,都有可能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因此当地政府出面全程参与各方的调解工作,最终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协商一致由壮华公司先行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118万元。而家属在收到118万元赔偿后,不得再以该事故为由向其他几方主张责任。因此,被害人家属放弃的是赔偿金额118万元以外的赔偿请求权,而非向保险人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即使没有挖掘机操作证,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首先,对于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并未对壮华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壮华公司对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有异议,且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确认;其次,对于何为特种作业,哪些作业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从未向壮华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并未将挖掘机操作列入特种作业目录,目前挖掘机、装载机等大部分机种的建设机械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不涉及特种作业,因此也不再需要特种作业证。2015年11月1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推进职业资格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废止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该《规定》废止后,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准入类职业,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将不得实行就业准入,不得要求劳动者执证上岗。因此被害人**不属于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情形,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壮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向壮华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2、判令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支付壮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6176元[(20319.83-100)*8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壮华公司因工程需要,在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1196227002020001508),投保的工程名称为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户装修工程,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类型为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100000元)。壮华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19930元。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供保险单时,该保单有特别约定:1、若投保人申报施工工程造价等投保资料与实际不符时,则本合同不成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中造价与实际造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3、当发生死亡事故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5、本保单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2020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案外人**在上述工程进行挖掘机操作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中腰部,同日被送往淳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淳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20319.83元。2020年4月20日,壮华公司与**家属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壮华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家属人民币118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壮华公司也已全部支付。**家属基于壮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签署了《委托书》、《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书载明有:本次事故所获得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给壮华公司,并全权由壮华公司负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嗣后,壮华公司向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理赔,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未予办理。2020年7月19日,淳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淳应急罚(2020)01号、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确认壮华公司在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房从事装修工程地下室拆除隔墙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事实为:2020年4月19日,挖机驾驶员**在地下室空调机房内进行墙体拆除作业。由于空调机房入口房门较矮,为使挖机能顺利进入空调机房,**当天将机防护顶棚拆卸。下午13时20分许,***接到挖机驾驶员**电话,称自己在拆除作业中被掉落的砖头砸到。***赶到施工现场时,**掉落在挖机与配电箱之间的地面上。当时**很清醒,也未出血,***便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人员并**往淳安县××人民医院急救。18时21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脾破裂引发的内出血。壮华公司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壮华公司交付保险费,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出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其保险合同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就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淳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淳应急罚(2020)01号、02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时,均**挖机驾驶员**在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房从事装修工程地下室拆除隔墙过程中意外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单号为的1196227002020001508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系投保的工程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户装修工程,符合保单特别约定第2款。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由于2015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废止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当举证核发该有效操作施工证的办理单位、事项,以便与保单特别约定第4款进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特种作业,但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余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的辩解,不符合保险约定,不予采信。故壮华公司在事故后,为稳定社会及安抚死者**家属作出的民事赔偿后,且死者家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壮华公司后,壮华公司也向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主张了保险赔付,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也应知晓了保险受益人将权利转让,就本案来说壮华公司本来就是投保人,有权主张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赔付及其医疗保险赔付。故壮华公司诉请,符合保险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壮华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16176元,合计1016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已减半),由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淳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淳应急罚(2020)01号、02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均**挖机驾驶员**在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房从事装修工程地下室拆除隔墙过程中意外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在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系投保的工程千岛湖福朋喜来登酒店客房装修工程,符合保单特别约定第2款。 第二,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主张**并非壮华公司的员工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与壮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劳动成果归于该工程,后在施工中意外受伤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 第三,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壮华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的家属不得再以该事故为由向***、***、淳安千岛湖若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壮华公司主张任何责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缺乏依据。 第四,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主张**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款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本案中,受害人**系挖机驾驶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并未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挖机操作列入特种作业目录,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应取得何种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相应的办理单位,但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未能继续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财险义乌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