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方钢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民,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63元,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富华公司、如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环艺公司与富华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但如家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向环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如家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的效力对富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工程款应为499036元,而不是322873元。
富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家公司辩称,本案与如家公司无关。
环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63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为1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富华公司和如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富华公司承包了如家公司的装修工程,装修地是水果湖八一路38号,富华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包给了环艺公司。2014年1月24日,环艺公司和富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决算表》由环艺公司制作,并有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城签字确认,载明:“李军如家水果湖店结算单1、预结工程款389036元×65%,合计252873元;2、办证费70000元;3、小计322873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富华公司共计向环艺公司支付了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决算表》由环艺公司制作,并有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城签字确认,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富华公司应当依照《工程决算表》的内容向环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表》载明结算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22873元。在一审庭审中,环艺公司和富华公司均认可富华公司已经支付了32万元,因此富华公司尚欠环艺公司工程款28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环艺公司主张办证费应为11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环艺公司主张案外人汤斌在2018年10月16号向其法定代表人李军转账的2万元的性质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环艺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亦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环艺公司向富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从富华公司向环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开始起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环艺公司未提供其向富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诉讼时效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至2016年1月28日届满。因富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环艺公司要求富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要求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应减半收取1721.5元,由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环艺公司提交四段录音,拟证明环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富华公司认为环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中2017年7月20日的录音与富华公司有关,且只涉及工程款的问题,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如家公司认为环艺公司提交的另三份与如家公司有关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证明环艺公司想找如家公司作为中间人为其协商,但被如家公司拒绝。如家公司于2018年10月16号向环艺公司转账的2万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系当初如家公司承诺环艺公司消防验收并及时办理的奖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环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环艺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关于2018年10月16号如家公司向环艺公司转账的2万元的问题,如家公司陈述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且环艺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及富华公司认可系如家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环艺公司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丰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