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7539号
原告: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方钢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民,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被告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被告武汉如家和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如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63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为1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富华公司和如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富华公司承包了被告如家公司的装修工程,工程装修地点武汉水果湖东一路38号,富华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环艺公司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消防工程总价款为499036元,其中工程款为389036元,办证费为11万元。环艺公司于2013年6月进入武昌水果湖东一路38号施工,于2014年1月完工。2014年1月24日环艺公司和富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金城和股东杨双清等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款389036元预结65%,办证费7万元,小计322873元,富华公司后来支付给环艺公司工程款322873元,2018年10月16日如家公司又支付2万元人民币,余款156163(389036+110000-322873-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虽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富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环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如家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环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华公司辩称:2013年,富华公司与环艺公司约定将如家公司的装修工程分包给环艺公司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环艺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2873元。现环艺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其全部诉求。
被告如家公司辩称:环艺公司与富华公司的纠纷,如家公司不清楚,本案与如家公司无关。如家公司将工程包给了富华公司,完工后如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富华公司,富华公司是否支付给了环艺公司,如家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富华公司承包了如家公司的装修工程,装修地是水果湖八一路38号,富华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包给了环艺公司。2014年1月24日,环艺公司和富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决算表》由环艺公司制作,并有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城签字确认,载明:“李军如家水果湖店结算单1、预结工程款389036元×65%,合计252873元;2、办证费70000元;3、小计322873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富华公司共计向环艺公司支付了32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决算表、汉口银行流水明细单、武汉富华建筑装饰公司支票领用申请单及汉口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程决算表》由环艺公司制作,并有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城签字确认,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富华公司应当依照《工程决算表》的内容向环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表》载明结算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22873元。在庭审中,环艺公司和富华公司均认可富华公司已经支付了32万元,因此富华公司尚欠环艺公司工程款28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环艺公司主张办证费应为11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环艺公司主张案外人汤斌在2018年10月16号向其法定代表人李军转账的2万元的性质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环艺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亦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环艺公司向富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从富华公司向环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开始起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环艺公司未提供其向富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诉讼时效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至2016年1月28日届满。因富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环艺公司要求富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要求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应减半收取1721.5元,由原告武汉环艺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