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民初1624号
原告:**至***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至***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至***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至***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至***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0元由原告**至***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