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亿达建筑诉吉林省宏城建筑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02民初1460号
原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秀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以诚,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县杰元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负责人:张本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以诚,男,总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崔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负责人:姜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县杰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城通化分公司)、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立信公司)、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立信通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宏城公司及宏城通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以诚,长春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长春立信通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840.92元;2.判令宏城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65840.9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4664元;3.判令宏城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65840.9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宏城通化分公司对宏城公司应付的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长春立信公司在欠付宏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利息损失;6.长春立信通化分公司对长春立信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0年5月与宏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月田口头约定,李月田将宏城公司承建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南路“康庭雅苑”项目中的雅苑3#、5#两栋楼的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宏城公司提供管桩并负责将桩运卸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原告负责施打、焊接管桩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施工单价为每米28元。原告自2010年5月未开始进场施工,按照宏城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要求按期按质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并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7日由宏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雅苑3#、5#所有桩基施工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最终经过长春立信公司委托的检测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桩基础的完整性、竖向抗压承载力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完工后曾多次通过宏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月田追讨工程款,但宏城公司总以发包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后期宏城公司工程项目部办公点人去楼空,项目负责人李月田也失联,导致原告的工程款债权至今也无法实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宏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已实际完工的工程宏城公司早已接收,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宏城通化分公司作为宏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财产权属的基础上,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宏城公司为了逃避法定支付责任向其分支机构转移公司财产,宏城通化分公司对宏城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长春立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如果与宏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结清,依法对原告的施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再根据上述同理,长春立信通化分公司作为长春立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对长春立信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长春立信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长春立信公司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鑫亿达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本院退回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