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22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以北天光路以南荣旺天下G区第3栋3单元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绍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波,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章,经理。
被告:吉林省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分公司)、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吉林省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波到庭参加。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荣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71285.7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371285.7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其至实际给付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请求结算单上扣除土建质保金4万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土建班组(不在2117601.72元之内)。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7日我与大包***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承建位于农安县合隆镇荣升府邸1号楼和2号楼清包工程。合同上***签字和长春分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张绍军盖章,合同约定,如有纠纷诉讼至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欠款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荣升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是宏诚建筑公司,我是通过***进场施工的,合同款项包括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和部分建筑材料费。我进场施工后,由于建筑商垫付实力不强导致材料短缺两次停工,拖延工期,于2021年10月末才交工。我迟迟拿不到劳务费。2022年1月8日,我与***结算,经确认总欠款为2117601.72元,除去1号楼抹灰283434元及2号楼抹灰262882元,并去除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为土建支付的20万元,实际欠款为1371285.72元。到起诉之前,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欠我的劳务费款1371285.72元,并承担长期拖欠及结算单约定的应同时承担的付款利息。综上,四被告恶意拖延和侵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我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承付利息。
***辩称,我作为被告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与单位签署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我个人无关,应驳回对我个人的诉讼。
长春分公司辩称,合同是我分公司和原告签的。也是我们双方履行的。这点跟***和总公司无关;款项支付约定的是开发商付款后。现在开发商没有付款,原告要的款项没有到期,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
宏诚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长春分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长春分公司提起诉讼,而非我公司。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款项的支付等均说明案涉工程从合意的洽谈、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最终的结算均由原告和长春分公司进行,而分公司又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账户并能进行结算,负有诉讼主体资质,故无论基于合同相对性、主体资质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均应诉讼分公司,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索要款项未到期,支付条件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结算款项凭证底部对于款项支付时间已进行重新约定,为荣升拨付工程款后,该约定系意思自治,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原告索要款项的款项为开发商存在付款行为,现荣升公司并没有支付行为,即案涉款项并未到期,原告诉讼行为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同时其对利息的主张也无相应依据。
荣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一案,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原告自述,其受***雇佣,并且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由此可知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是雇主负有向其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联系,我公司也不是义务承担主体。2.我公司是开发商,而非建筑商,不是付款主体。原告在诉状中也表示,因建筑商即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垫资实力出现问题,才导致其迟迟拿不到劳务费,此处可以看出,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不是开发单位我公司,而应当是建筑商。3.劳务合同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自述,与***、长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由此可以看出,(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合同仅对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与我公司不发生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也是其签订双方自行约定的,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可以看出,我公司即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动,也不是付款义务人即“建筑商”,更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升府邸项目,工程地点: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工程承包范围:(1栋-2栋-商业门市),总建筑面积21842.2平方米。承包方式建筑面积540/米。工程内容:木工、水电、钢筋、土建所有工程、包括保温、所有架子工程搭设,所有工地零活(不包括防水)一直到业主使用。承包方式大清包死,所有施工、机械、工具、模板、钢钉、绑线、铁线、支模螺栓等等(挖土方及回填甲方长春分公司负责)。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现金支付、不含税金及管理费)1.主体结构完成,5-7个工作日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2.工程(主体砌筑完成),5-7个工作日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内外墙装饰、屋面工程、天棚工程、地面工程、公共区装饰等乙方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塔吊拆除后,形象进度全部完成,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值的70%。3.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监理、物业验收,乙方向甲方交钥匙,本合同项下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竣工,工程完毕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完成后的1个月内支付完成。还约定,本合同须认真履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盖章,张绍军名章、***签字,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长春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22年1月8日,宏城建筑公司与***签订1号楼、2号楼大清结算款项,记载: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号、A2号楼大清班组人工费和***材料款,转账记录为准,***同意支付7133000元。剩余所有各班组人工费材料费(9250601.72-7133000)=2117601.72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剩余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支付时间为吉林省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2年1月8日起拨款给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吉林省宏诚有限公司在给予A1号、A2号楼大清支付剩余人工费和材料费。最终结算以此结算单为准,其它***手中纸质合同和协议均无效。双方确认了宏诚建筑公司应给付***的款项。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款项为1371285.72元,是扣除1号楼、2号楼大清班组材料费和人工费用。
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长春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该建设工程的承包,首先要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证据是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长春分公司,乙方是***,经庭审核实,***无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该合同部分无效,该案的处理结果应当工程质量合格,支付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按照***与宏诚建筑公司的结算单约定,宏诚建筑公司应给付***款项为1371285.72元,另1号楼和2号楼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待1号楼和2号楼主张时另案处理。宏诚建筑公司应给付***款1371285.72元。因***与宏诚建筑公司有约定,在2022年1月8日由荣升公司拨款给宏诚建筑公司,该约定已经逾期,***未能得到款项,原因是荣升公司未能拨款给宏诚建筑公司,导致宏诚公司无法给***款项,据此,荣升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宏诚公司因建委备案时不承认分公司,宏诚公司与荣升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那么,***建筑的对方应当是宏诚公司,宏诚公司应对欠付***款承担给付责任。作为***进场时的发包方长春分公司,其因建委不承认其分公司的资质,其应在宏诚公司与荣升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及时通知***,作出相应的对策,现在,作为***付出了劳动及支付了部分材料费,无处要钱,于情于理都无法说明。故长春分公司对欠付***款项也应承担责任。至于***,无证据证明其是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关于律师代理费事宜,因***与宏诚建筑公司有约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款1371285.7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1.56元,减半收取8570.78元由长春分公司、宏城建筑公司、荣升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王学良负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当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