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4121号
原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马路835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马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88,805.00元及利息(以1,788,805.00元本金,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原告宏城公司因与案外人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宏城公司将富民公司起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查封了富民公司在本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红旗街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马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光大银行先后于1998年12月10日、1999年3月30日及2000年4月19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三份保函材料,在保函中明确承诺“如该公司(富民公司)与长春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败诉时,我行协助贵院从保证金账户中划付款项,划款最高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在该院审理此项纠纷案件过程中,我行保证该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总额不低于800万元。我行保证贵院在办理该公司(富民公司)与长春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败诉时按法院意见支付”。在被告光大银行出具保函后,自1999年8月起,法院陆续将被执行人富民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解封。宏城公司与富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案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级审理,于2006年7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36号),判令:富民公司支付宏城公司工程款2,949,938.99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5月7日,因被执行人富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负责执行)以(2007)朝执字第1297号裁定追加光大银行为被执行人。自2009年5月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光大银行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等各种方式恶意拖延,不配合法院执行程序。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吉01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光大银行在诉讼阶段向省高院作出多次保证,省高院据此解除了对富民公司财产的查封措施,在现执行阶段富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朝阳法院裁定执行光大银行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光大银行复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提出的复议请求。”根据(2019)吉01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被告光大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划转800万元,并做出(2020)吉0104执恢15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至2020年1月6日止的**履行利息共计9721405.00元,被执行人光大银行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932,600.00元,执行费67,400.00元,剩余利息100余万元其将另行告诉。”目前,该笔债权中原告仍有1,788,805.00元(9,721,405.00元-7,932,600.00元=1,788,805.00元)尚未得到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保函中已经明确承诺经济纠纷败诉时按法院意见支付,但在最高院判决富民公司败诉后,被告光大银行未按生效判决及时支付。并且在法院将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于2009年5月至2020年1月长达11年时间内,被告以执行异议、复议等各种程序恶意拖延,拒不履行保证义务。虽然保函中承诺的800万元已被法院强制划转,但被告恶意长期拖延、不及时履行的行为仍然造成了原告一百余万元利息损失。如当初被告按保函承诺及时支付,该部分损失是不可能产生的,被告对该部分的损失存在直接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既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浪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恳请法院核实案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光大银行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执行行为异议(一)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律规定: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及2012年、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均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三次审查:1.第一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2009年5月13日朝阳法院做出(2007)朝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光大银行为被执行人;光大银行提出异议,2009年6月4日朝阳法院做出(2009)朝法执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向长春中级法院提出复议,2009年8月3日长春中级法院做出(2009)长执复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故追加光大银行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复议人光大银行主张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因此裁定撤销了朝阳法院(2007)朝执字第1297号追加裁定及(2009)朝法执监字第25号裁定。2.第二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2011年4月1日朝阳法院做出了(2007)朝法执字第1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光大银行在8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光大银行提出异议,2011年4月12日朝阳法院做出(2011)朝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向长春中级法院提出复议,2011年10月9日长春中级法院做出(2011)长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从本案诉讼卷宗反映,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虽然解除了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但仍有一定数量财产没有解除保全措施。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查清核实被执行人尚有多少保全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便裁定光大银行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裁定“一、撤销朝阳法院(2007)朝法执字第1297号关于第三人光大银行其在本案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执行裁定及朝阳法院(2011)朝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二、由朝阳法院重新审查。”3.第三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2013年8月7日朝阳法院做出(2007)朝法执字第1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光大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800万人民币)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光大银行提出异议,2014年3月22日朝阳法院做出(2013)朝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向长春中级法院提出复议,2015年12月2日长春中级法院做出(2014)长执复字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裁定“一、撤销朝阳法院作出的(2013)朝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朝阳法院重新审查”;2019年5月20日朝阳法院做出(2019)吉01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向长春中级法院提出复议,2019年8月30日长春中级法院做出(2019)吉01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朝阳法院(2019)吉01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三)关于执行经过:2020年1月6日被答辩人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1月8日朝阳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4执恢15号,2020年1月9日朝阳法院做出(2020)吉0104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冻结、划拨光大银行800万元(最高限额保证)存款,2020年1月10日光大银行将800万元人民币划转支付至朝阳法院,2020年1月21日朝阳法院做出(2020)吉0104执恢15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光大银行已在保证责任范围(800万人民币)内履行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已支付执行款7932600元,缴纳执行费67400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审查事实及执行情况,答辩人认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答辩人在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案件跨度时间较长是因为审查中存在案件事实核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查程序瑕疵等原因导致的。二、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版、2008版,2020版为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二)1、(2007)朝法执字第1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光大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800万人民币)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2.(2020)吉0104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二项确定冻结、划拨光大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履行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共计8000000.00元(最高限额保证)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权益、财产等;3.(2020)吉0104执恢15号《结案通知书》认定光大银行已在保证责任范围(800万人民币)内履行了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已支付执行款7932600元,缴纳执行费67400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即使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也是有限定范围的,本案中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经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认定,即为人民币800万元,因此超出限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在此提示注意的是,答辩人是向人民法院为被告或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向原告或申请执行人被告或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因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事主体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三、关于1788805元的性质及相应**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一)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民房地产公司支付宏城安装公司工程款2949938.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199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0元,由富民房地产公司承担27175.50元。(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受理费49410元及财产保全费39920元(两项合计89330元),富民房地产公司负担30372.20元,鉴定费46000元,富民房地产公司负担15640元。通过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依据民事诉讼法25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债权构成为:1.工程款本金:2949938.99;2、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3.实现债权费用:富民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372.20元),鉴定费1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5.50以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73187.70元。4.加倍债务利息:即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法要承担的加倍给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及司法解释关于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利息清偿顺序的规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所谓100多万经济损失的性质应为剩余的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800万中应先扣减(2949938.99工程款本金+4059222.58一般债务利息+73187.70实现债权费用+67400缴纳执行费=7149749.27)=8502507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为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法定孳息,不需要通过诉讼审理认定,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被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原告宏城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宏城公司将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查封了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光大银行先后于1998年12月10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国光大银行红旗街支行的优质客户,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开立的帐户中正常保持一定的结算量,表明企业资金实力较强,有足够的承付能力。如该公司与长春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败诉时,中国光大银行红旗街支行协助贵院从保证金帐户中划付款项,划款最高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在该院审理此项纠分案件过程中,中国光大银行红旗街支行保证该公司保证金帐户存款总额不低于800万元,另中国光大银行红旗街支行对外有办理信贷、结算业务的职能。”,1999年3月30日出具说明:“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设账户。账号×××。现该公司以将购房户赵坤在一号楼1601号房间的购房款254,900.00元打入该专储账户。我行保证贵院在办理该公司与长春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败诉时按法院意见支付。”;2000年4月19日出具保函:“长春市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有存款2,262,867.20元,贵院已冻结。近因富民房地产公司按省政府批文进口一批扶贫货物,急需资金承付进口货物款。请法院准许使用上述款项,我行保证在法院用款时该公司账上有足额存款。”200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富民公司支付宏城公司工程款2,949,938.99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富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执字第1297号裁定追加光大银行为被执行人,光大银行提起执行异议,我院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春市中级人法院经审查认为光大银行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我院裁定。2013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07)朝执字第1297-1号裁定追加光大银行为被执行人,光大银行以提起执行异议,我院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重新审查后驳回广大银行的异议,光大银行向长春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吉01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光大银行的复议请求。2020年1月10日,光大银行将800万元人民币划转支付至朝阳法院,2020年1月21日我院做出(2020)吉0104执恢15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至2020年1月6日止的**履行利息共计9721405元,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马路支行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800万人民币)向对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清偿本案债务责任,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932600元,缴纳执行费674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执行结案,剩余利息100余万元其将另行告诉,本案执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光大银行在宏程公司与富民公司诉讼中,以书面形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保证,宏程公司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应当明确保证范围,1998年12月10日光大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最高额度为800万元,关于2000年4月19日光大银行出具的保函所载明的“请法院准许使用上述款项,我行保证在法院用款时该公司账上有足额存款”事项,该保函所载明的“足额存款”应当理解为保函前述的2,262,867.20元而不能理解为突破800万元的限额。关于宏程公司所述光大银行恶意拖延执行一节,光大银行在涉案执行中所进行的执行异议及复议均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虽本案历时时间较长,但均为诉讼、执行的法定程序,光大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800万元的保证范围,现其实际已经履行了800万元的保证限额,原告宏程公司请求光大银行承担800万元以外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程公司因800万元以外未执行的部分可向实际被执行人继续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99.00元,减半收取计10,4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