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129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实际经营地舟山市临城商会大厦A幢20楼。
法定代表人:李燕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渔业培训中心)的装修工程,并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2015年2月10日,鉴于涉案的渔业培训中心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93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的108475元,剩余185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一致。1、被告将渔业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舟山市定海聚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被告对聚兴公司的施工实施总包管理职能,无需也未有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包括原告;2、由于被告根本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根本不可能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3、被告未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事实,原告收到业主代付的工程款系聚兴公司委托被告代付,被告再委托业主渔业培训中心予以支付,实际上该款系聚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二、本案三方之间形成两个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与聚兴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装修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聚兴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突破该原则,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聚兴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聚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可能。被告也依法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原告与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工程价款,伪造证据,企图骗取被告钱款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制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昌与渔业培训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渔业培训中心将其名下“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聚兴公司签订《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自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处承包的前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聚兴公司。之后,原告承包了其中泥工部分的劳务作业。2014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聚兴公司委托被告向渔业培训中心申请预先领取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聚兴公司尚欠农民工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提交《委托书》,要求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作支付工人工资,该款项在双方结算工程予以扣除。后渔业培训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就所欠的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以汪某作为经办人,方亮为审核人,在一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93975元。
另查明,1、被告昌鼎公司具备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昌鼎公司与渔业培训中心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装饰工程的造价为3106923元;2、案外人朱军与方亮系舟山市定海聚兴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朱军为法定代表人。聚兴公司在渔业培训中心设有项目部,但没有明显标识,方亮、汪某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3、2014年2月29日,朱军以聚兴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75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该款系“紫金山会所”和青浜庙子湖宾馆装修工程款;2014年3月24日,朱军以聚兴公司名义就本案渔业培训中心工程和“紫金山会所”工程向承包渔业培训中心工程木工劳务的陈伟年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聚兴公司的公章;4、原告陈述在本案讼争工程前已与朱军和方亮有过多次工程合作,且知道该二人是做装修工程的,之前工程款都是向该二人领取的;5、被告和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均认为被告应付聚兴公司的渔业培训中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单二份、陈伟年的结算单一份、申请报告、委托书、预付民工工资名单金额、清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合同、《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参保人员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昌鼎公司与被告聚兴公司签订的《舟山市渔业技术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际系被告昌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整体转包给被告聚兴公司,故该合同无效。经审查,原告并非具备泥工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故承包讼争工程劳务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包泥工劳务的相对方是否被告。
就上述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泥工劳务的相对方为被告,理由是:一、原告系被告在讼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方亮联系的,并由方亮决定将该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二、即使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方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原告与方亮协商施工合同时,身处讼争渔业培训中心工地,方亮自己介绍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可以确认方亮负责讼争工程;2、无论是协商时还是施工期间,方亮的身上都携带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3、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给业主单位的委托书确认了方亮系项目部人员,并由方亮负责编制代付清单的事实。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申请了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证言:其从2006年开始一直受朱军雇佣,聚兴公司也是朱军的。除了木工之外的原告和其他实际施工人都是其叫来的,当时他们问过给谁做,听说是朱军都不肯做,因为之前的“商会大厦”和“电力公司”工程都没给钱,后来他们知道该工程是市里攻坚项目,80%的款项是可以拿到的,所以就做了。工地现场有被告公司的相关标语,没有聚兴公司的标识。朱军是聚兴公司做家装的,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朱军,原告先向朱军讨钱,讨不到才向被告讨的。对该证言,原告认为无异议。
就上述争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有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方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方亮不存在权利外观表象,方亮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人员,无任何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载体能把方亮与被告之间建立联系。事实上,原告与方亮、朱军在本工程之前就已熟知,明知方亮、朱军成立聚兴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装修业务,而且多次参与聚兴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如“紫金山会所”、“临城商会大厦”装修等项目),因此原告明知方亮、朱军的行为代表聚兴公司,根本不存在方亮代表被告的认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时方亮代表被告,原告仅单方陈述方亮自称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到工地与方亮进行洽谈,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2、原告对方亮身份和职权等审查明显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对建筑业的转包、分包等现象的认识较为熟悉,对此应有丰富的认识经验,在2013年5月,没有任何凭证表明方亮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原告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应负有谨慎和无过失合理注意义务,但原告在交易时不但未当场核实方亮、朱军的身份和权限,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而且也未通过工商查询、向被告核实确认等途径了解,明显具有过失。原告自认与朱军认识多年,且有多次项目合作经历,明知朱军的工程承包商事主体身份,且在结算单中最后的确认人明确为朱军。因此,原告明知与方亮、朱军形成合同关系并向他们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在主观认识上根本不存在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汪某关于谁介绍工程、现场有无标语等陈述与原告矛盾,汪某的其他陈述证明原告明知朱军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款项也是向朱军催讨的,只是在朱军无能力支付情况下才向被告催讨,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接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了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出庭作证,朱军证言认为,原告一直和聚兴公司合作,知道讼争工程系聚兴公司承包;以前工程款结算都是汪某、方亮在结算单上签名,然后朱军再签名;工地挂有渔业培训中心项目部横幅;被告已付清聚兴公司的讼争工程款。对该证言,被告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之前确实和朱军合作过诸多工程,但都是朱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合作,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从未听说过聚兴公司。原告并非朱军联系的,是方亮和汪某联系的。朱军有意省略了工地横幅写有被告公司名称。原告从未向聚兴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是向方亮及被告多次催讨后才争取到部分工程款。朱军与被告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聚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朱军以聚兴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和案外人陈伟年的结算单、被告委托业主单位付款的委托书,以及方亮、朱军非被告员工而系聚兴公司股东等事实,均证明了被告将讼争工程分包给聚兴公司的事实。被告虽通过工程的业主单位支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但该行为系受聚兴公司委托,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根据加盖在案外人傅永兴的对账单上的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就倒推认为合同主体系原、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方亮系项目部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方亮取得了被告的授权与原告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故对原告认为方亮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方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需有四个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须无代理权;2、须使许多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就本案而言,第2、3要件存在争议。原告与朱军、方亮、汪某在讼争工程之前已有较多装修工程合作,该些工程并非都与被告有关,原告也陈述之前工程款都是向朱军、方亮领取。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之前不知道有聚兴公司的存在,只是与朱军、方亮个人发生关系,但又承认2014年2月29结算单的真实性,该结算单明确写明了欠款人为聚兴公司,因此,原告的相关陈述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汪某也陈述在订立合同时告知过原告系朱军承包。上述这些都表明原告应知晓方亮系聚兴公司员工或股东的身份,也应知晓讼争工程实际由聚兴公司承包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的工地明确有被告标识,且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对建筑业应有丰富的认识经验,理应知道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转包、分包现象,但原告在与方亮订立讼争口头合同时,仅凭方亮自认的项目部负责人就予以相信,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事实上,原告申请的证人汪某陈述方亮只是项目部的施工员,该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方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应尚欠聚兴公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结算汇总、付款明细、借据、银行汇单等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了聚兴公司的工程款,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亦予以了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尚欠聚兴公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事后付款行为系对原告施工行为的认可,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后的付款行为只是代聚兴公司付款,故原告认为系事后追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渔业培训中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