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02民初4060号
原告: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83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均已按照要求将相应商品混凝土送至指定工地。截止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3892.5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617.5元,实际已付款1280787元,尚欠货款96830.5元始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以及累计总货款1377617.5元认可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已付款1491747.5元,向原告超付11413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留追索权利。双方对实际已付款产生争议,实质是原告出具的《证明》所引起,根据该份《证明》反映在2015年12月21日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0960.5元,原告现又以该《证明》上所反映的已付款向被告主*权利,属于重复主*。如果该《证明》上款项未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与***通谋骗取被告货款,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因承建位于定海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按照对方要求将相应商品混凝土送至指定工地。***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经济责任人。在原告送货后,将每月结算单交***确认,并按照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交***签字,再由***持发票与单据到被告处请款,或由被告或由***支付给原告。截止工程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617.5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787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载明:此三*发票共计510960.5元,大写伍拾壹万零玖佰陆拾元伍角,已由***本人支付给我司。
本院认为,发票与付款凭证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买卖双方对应付款金额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付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双方之间包括原告与被告的经济责任人***之间,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银行支付凭证金额,能够确认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787元,尚欠原告货款96830.5元,该尚欠货款金额又与由***签名确认的2016年11月结算单尚欠金额扣减后续已付款金额相吻合,被告抗辩***签名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被告抗辩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出具《证明》承担责任,但经审理查明事实,确足以否定该份《证明》反映的内容,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30.5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1110.5元,由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