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2436号

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燕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余,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80部队,,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纺织厂路**

负责人:汤龙,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男。

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80部队(以下简称9288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92880部队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616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8月8日为94106元,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409工程,合同价14090000元。2015年6月7日,工程开工。2017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20日,经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审定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14378164元。截止2020年6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272000元,尚欠尾款3106164元。因被告延期付款,截止起诉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94106元。该利息的计算如下,工程尾款2387255元(工程结算总价14378164元的95%-11272000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50361.27元(2387255元×3.85%÷365天×200天);保修金718908元的60%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故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570.06元(718908元×60%×6%÷365天×276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16106.30元(718908元×60%×3.85%÷365天×354天),保修金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故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息,至2020年8月8日的利息8068.31元(718908元×40%×3.85%÷365天×266天),保修金利息合计43744.68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2880部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昌鼎公司与被告92880部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409工程,合同价1409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计价办法按招标文件执行,由于施工变更增减工程量须由监理和被告签证认可,结算总价下浮4.08%;施工机械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大楼结构封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大楼完成内外墙涂料粉刷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经上级机关审定并通过被告组织的安全保密检查合格后,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承包人6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弱电线路、上下水管线、室内外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竣工结算范围内的所有基础、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和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给排水设施及其他附属工程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墙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审价中介机构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该审核金额的90%,在上级批复该项目竣工决算之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95%;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补充协议还涉及其他部分条款修改。

2015年6月7日,工程开工。2017年8月11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1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舟山市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4378164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2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军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银行凭证、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在审价中介机构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该审核金额的90%。现舟山市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故被告应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至审核金额的90%,即12940347.60元(14378164元×90%),而被告之前已支付11272000元,尚需支付1668347.60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5%的保修金。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承包人6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由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11月15日,则“保修期满一年”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保修期满二年”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即保修金的60%应于2018年11月16日返还原告,保修金的40%应于2019年11月16日返还原告。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返还原告保修金718908.20元。

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然要求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实际主张的利息却是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诉请应以后者为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68347.6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LPR计算;保修金60%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19641元(718908.20元×60%×6%÷365天×277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保修金40%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LPR计算。

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上级批复该项目竣工决算之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95%。即5%工程款需待被告的上级批复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后才可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考虑到被告报上级批复需给予合理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该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80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238725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1344.92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6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87563.28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1668347.6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2元,减半收取16201元,由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80部队负担1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