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7583号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3层H区3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2,4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5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价值1,530,394元的方木和模板,被告已支付货款937,990元,尚欠592,4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没有被告签章确认,收货负责人**并非被告员工。第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为**,所以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为**。根据案外人**与**之间的施工协议显示,**仅是劳务分包人,其行为无权代表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了937,990元的发票,并根据指示向原告代付了937,990元,因为材料发票需要冲抵工程成本,故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施工行业的惯例,无法仅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外,施工协议约定材料款按100万元计算,必须由**提供发票,进一步说明原告与**形成了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经收到大部分货款,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第四,案涉工程所需模板大概为100万元左右,**同时期还有其他工程在施工,其将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用于其他工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6日,原告为供货单位、被告为收货单位,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供货产品名称为建筑模板和方木,两种不同规格的模板单价分别为52元/张、108元/张,方木单价为32元/根,合同金额为1,218,000元,实际数量以送货单签字为准。第12条约定,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依此类推。第15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总金额的5%。合同落款处,供方及需方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收货负责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工业集聚区进行送货,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6月9日送货为253,160元,同年8月3日送货300,800元,同年9月28日送货127,890元,同年10月12日送货256,140元,同年11月22日送货189,044元,同年11月28日送货295,200元,同年12月25日送货108,160元,合计1,530,394元。
2021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530,39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3,160元、300,800元、127,890元、256,140元,用途均记载为“光明塑料机械工地材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表示,**作为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智能减速箱装备中心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协议中约定材料款以100万元计,**必须提供税率为13%的发票,所以在**提供了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937,990元的发票后,**已经委托被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再从**及**的可得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相关材料也是从原告处购买。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原告认为,施工协议及情况说明为被告内部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937,990元,尚欠592,404元未付,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由被告对外承接,《买卖合同》上亦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其未对**情况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无论被告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庭审确认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开票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收货后用于其他工程,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592,404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供货总金额1,530,394元计算5%的违约金即76,5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92,404元;
二、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9.20元,减半收取计5,244.60元,财产保全费3,864.60元,合计9,109.20元,由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