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7583号之一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3层H区3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2,4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价值1,530,394元的方木和模板,被告已支付货款937,990元,尚欠592,4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舟山金塘西堠工业区,合同实际履行地、被告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