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净开执字第173-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李家屯。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南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原告***分得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851667.13元债权中的524933.13元及利息;二、被告***分得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851667.13元债权中的326734元及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7元,原告***负担5355元,被告***负担7462元。反诉费6159元,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4699元。***、***均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享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对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851667.13元债权中的473134.13元及该部分本金相应利息;三、上诉人***享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对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851667.13元债权中的378533.00元及该部分本金相应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7元、反诉费6159元,由上诉人***负担10542元,由上诉人***负担8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1元,上诉人***负担6701元,由上诉人***负担855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第260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崴
审判员高秀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