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6)吉01司惩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复议申请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建工)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吉大建工认为,一、贵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为***与***之间债权的分配份额问题,该判决书没有确定复议人对***的履行义务,复议人非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朝阳法院的执行决定书以复议人拒不履行贵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作出执行决定书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二、退一步讲,即使朝阳法院的执行决定书依据贵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复议人,但该执行决定书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撤销。1、复议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之情形,朝阳法院以此为由作出执行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复议人因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贵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向复议人送达了(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吉大建工原资产坐落牡丹街2号楼701室,面积81.08平方米及捷达车二辆,原车号为吉A××现车号为吉A××,另一台吉A××号,上述财产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抵押等。查封期限三年。”后向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送达了上述(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人收到该裁定后,没有违反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对朝阳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更名过户或者抵押,不存在朝阳法院认定的复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之情形,更不存在《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中的任何一款。2、朝阳法院查封的房产未登记在复议人名下,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尚未达成协议,从法律上尚不能最终确定,朝阳法院不顾这一事实直接做出罚款决定书明显违法。3、朝阳法院送达的查封裁定中查封的原车号为吉A××现车号为吉A××的捷达车所有权属于北苑宾馆,并非复议人所有。故申请依法撤销朝阳法院(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决定书。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吉大建工、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吉大建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长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朝阳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1)朝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大建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3267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吉大建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52493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和*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款项系工程欠款,依法应付给施工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在***与***之间未进行清算、对吉大附中改建工程款的投入和分割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该施工欠款应由合伙施工的***、***共有。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分割,即***和***合伙期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将该款项判令分别支付给***和***不当,应予纠正”为由,改判:一、撤销朝阳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吉大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51667.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作为原告将***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诉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后***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享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吉大建工851667.13元债权中的473134.13元及该部分本金相应利息;三、上诉人***享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吉大建工851667.13元债权中的378533元及该部分本金相应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其他反诉请求。后***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朝阳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吉大建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吉大建工向朝阳法院提供了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中天恒专审字[2016]第0081号吉大建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吉大建工截止2015年10月31日账目共13项房屋及建筑物。其中南区办公楼、车间、库房、食堂及北区水泥库等11项资产为临时建筑,均已拆除。北区办公楼及仓库为2004年以前入账。该北区办公楼及仓库已于2009年收归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使用,未及时办理内部调拨手续。牡丹街2号楼701室,在2008年9月14日凭证入账,面积81.08平方米,房屋总价212473.00元,以上房屋为长春市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抵账房,该房屋属于吉林省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集资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有使用状态为闲置,拟收归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所有。吉大建工截止2015年10月31日账目共5辆公务用车。其中捷达车(吉A××)现在吉林大学后勤集团使用,车籍仍在吉大建工,未及时办理车籍转移手续;捷达(吉A××)现已更改为吉A××,现在吉林大学北苑宾馆使用,车籍也在北苑宾馆,未及时办理内部调拨手续。后朝阳法院在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吉大建工原资产坐落牡丹街2号楼701室,面积81.08平方米及捷达车二辆,原车号为吉A××现车号为吉A××,另一台吉A××号,上述财产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抵押等。查封期限三年。”同时向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决定书,以“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车辆及房产,现拒不履行(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吉大建工罚款300000元,限在2016年9月26日前缴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大建工已经向朝阳法院提供了审计报告,履行了报告财产的义务。朝阳法院也已经作出裁定查封了可供执行财产。但朝阳法院仅向吉大建工送达了查封裁定,并未书面要求其提供查封房产及车辆的具体位置和所在地。故朝阳法院以“吉大建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吉大建工进行罚款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2015)朝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