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04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享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851,667.13元债权中的473,134.13元及部分本金相应利息;三、上诉人***享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一终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851,667.13元债权中的378,533元及该部分本金相应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7元、反诉费6159元,由上诉人***负担10,542元,由上诉人***负担8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1元,由上诉人***负担6701元,由上诉人***负担8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