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3042号
原告:武汉华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武昌区余家湖村沙湖公寓4-3-4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美妮,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和大道西端南侧长安华厦A-1-1201。
负责人:杨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华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九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美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航鑫九江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激光技术应用产业园AB栋18F综合楼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黄石市黄金山经济开发区宝山路激光技术应用产业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含进出场)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由中航鑫九江分公司出具了收条。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全部退还。同日,原告向该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元。现距签订合同时已近两年,中航鑫九江分公司始终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入该工程工地施工,且该工程地点在原告起诉时仍处于废弃的状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基于被告的原因仍未能履行,该工程至今仍无法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等待该工程的施工通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且该工程地点现仍处于荒废状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航鑫九江分公司系中航鑫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该保证金及利息,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航鑫公司与原告华博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华博公司已按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中航鑫九江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通知并安排工程开工的义务,中航鑫九江分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已过两年之久,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到场施工,且该工地仍然处于废弃状态,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华博公司要求解除与中航鑫九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博公司于于2017年6月15日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因中航鑫九江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该公司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华博公司要求中航鑫九江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导致无法查明中航鑫九江分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可由中航鑫公司对其应承担的偿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华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武汉华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2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柯腊凤
人民陪审员  黄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