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655号
原告***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余家湖村沙湖公寓4-3-4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雄,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虞淼,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冯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雄,被告新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博公司诉称: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鄂州生物质能热解联产联供及成型燃料项目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并经过了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有胜、王晓军出具《鄂州办公楼防水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0,281.84元,被告项目经理冯勇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之后冯勇祥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0,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相应欠款利息。原告认为,所承接的项目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且保修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施工款24,666.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本息计算见附表(以实际欠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尚欠本金共24,666.22元,利息1,912.38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21,152.13元为本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建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对,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二、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至今未付尾款,属于合理的抗辩理由,且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华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付款条件方式均作了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已形成。
证据二、《鄂州办公楼防水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70,281.84元。
证据三、转账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50,00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新建总公司对原告华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质保期为三年,原告并未履行质保义务,无权主张5%质保金。
被告新建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关于鄂州蓝焰办公楼漏水维修的函》一份、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也未履行质保义务。
庭审质证时,原告华博公司认为被告新建总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工程办公楼漏水,该证据明确说明因外墙真石漆空鼓起皮裂缝的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而其承接的工程为屋顶防水,因此漏水与其无关,而且在质保期内,其从未收到被告关于工程质量有问题或是要求维修的相关通知或函件,因此,被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华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建总公司所举证据是指外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5月3日,原告华博公司与被告新建总公司签订《房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单位(甲方)为被告新建总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原告华博公司。其中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鄂州生物质能热解联产联供及成型燃料生产项目综合楼”;第二条载明:“1、钢性屋面采用丙纶防水材料,单价19.00元/m2。2、保温层找坡后,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两道。单价49.00元/m2”;第三条载明:“1、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安全、不含税票等方式,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及双方现场认可的收方为准。2、乙方应确保公司屋面防水工程达到优良标准,严格参照新规范施工及甲方要求施工,防水工程保证不起皮、不露点、不分层、不漏水,平整均匀与基层有一定粘结力,满足房屋综合验收的要求”;第六条载明:“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按进度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余的15%待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后付予乙方,最后5%作为质保证金,保修期为三年,(除人为或因地基变形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渗水、漏水外乙方应承担及时保修责任),待三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建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有胜、王晓军于2016年6月向原告华博公司出具《鄂州办公楼防水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SBS卷材防水(两道)数量为988.56,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为48,439.44元;丙纶布防水数量为1149.60,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为21,842.40元,合计人民币70,281.84元。2016年10月,被告新建总公司向原告华博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及2018年2月14日,被告新建总公司项目经理冯勇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二次向原告华博公司转账共计40,000.00元,被告新建总公司共计向原告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未付。该尾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华博公司与被告新建总公司签订《房屋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建总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新建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新建总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明细如下:
1、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双方结算工程款70,281.84元×95%计算为66,767.75元,其中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为56,767.75元,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6,76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13.98元;
2、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38,181.73元,逾期利息以38,18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973.00元;
3、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20,154.79元,逾期利息以20,15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45.21元;
4、质保金按双方结算工程款70,281.84元×5%计算为3,514.09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质保金3,51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0.10元。
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为25,234.19元(工程款20,154.79元+逾期利息1,445.21元+质保金3,514.09元+逾期利息120.10元),原告华博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建总公司其未向原告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华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8.8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565.31元,本息合计25,234.19元(后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2.00元,由被告新建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