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928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李明,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桂华,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72604.11元,利、罚、复息30078.61元(其中当期利息46.83元,逾期利息26689.33元,罚息2699.08元,复息643.37元),本息合计902682.72元(利、罚、复息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此后的利、罚、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13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明提供抵押的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B座(裕景苑)11-4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明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了编号为814052045000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明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B座(裕景苑)11-4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50519462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47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7.42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60506369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2%,即年利率7.22%,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7060799601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6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23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7%,即年利率6.032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发放了46万元贷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要求以上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明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提供总额1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被告***、李明提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B座(裕景苑)11-4室房产为上述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5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50519462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30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47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60506369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30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2017年6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7060799601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46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23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上述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又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分三次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72604.11元,利息26736.16元、罚息2699.08元、复息643.37元。
再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5134元尚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提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B座(裕景苑)11-4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李明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5134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虽在协议中有约定由被告方承担,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72604.1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26736.16元、罚息2699.08元、复息643.3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李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B座(裕景苑)11-4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8元,公告费22元,共计133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928元,由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2元(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李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