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26059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佳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翔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9,466元;2、被告武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3元;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翔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武翔公司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用于天河机场项目施工,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价的20%。被告**作为武翔公司的保证人。后原告提供了设备,并于武翔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租金共计57,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有49,466元未支付。
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己方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台每月4,000元,共租赁6台,租金一月一期,约定租期2个月,**代表被告武翔公司签字并在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设备结算单,证明2017年7月19日,**代表武翔公司结算,确认还应支付租金49,466元。
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次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30天内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武翔公司已完成结算,但武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武翔公司支付欠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翔公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武翔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466元;
二、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493元;
三、被告**对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月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