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显庆、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73号
原告*国政,男,1972年2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双德店。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于显庆,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政与被告吉林省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显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政于2016年0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国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