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1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叶远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电力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8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黄陂隆汇国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220元。2017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在地下室里站在架梯上工作,被告***突然驾驶拖车将原告使用的架梯撞倒,致使原告从架梯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系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雇请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并请求返还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并非我公司雇请,我公司施工时因工程需要,与建材提供商何某达成协议,由胡某配送建材。事发当日,何某委托被告***运送建材时,因被告***驾驶技术存在问题发生本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地下室工作,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原告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的34000元应返还我公司。原告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未设置安全牌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及手术费。由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黄陂隆汇国贸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220元。被告***在市场自购二手手扶拖拉机从事运输生意。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承接了隆汇国贸工程中的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因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在施工中需要建筑材料,公司于是向“胡芳建材店”购买砂、水泥,由被告***运输到该工地交给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被告***赚取运费。2017年7月10日,因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施工工地需要800块红砖,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就雇请被告***在黄陂市场购买800块红砖,约定购买费用由被告***垫付,运费以后结算。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远洪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2017年7月10日下午,我委托姓何(具体姓名为何,不清楚)的供应商给我雇请一名司机***给我送了800块红砖到黄陂隆汇国贸工程地下室,司机在弯道将一名正在架梯施工作业的工人从梯子上撞了下来摔伤”。庭审后经向二被告继续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治疗费120.7元,其他费用由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垫付(未到医院结算)。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要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住所地在黄陂近郊,该地已经改为社区,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将运输红砖的费用(包括运费)支付给被告***。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970.14元,其中:医疗费120.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误工费13168.1元(47121元/年÷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因承建电力工程雇请被告***为其运输红砖,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运费和建筑材料价款由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970.14元。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将在架梯子上施工的原告撞下受伤的事故,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撞伤,其无责任。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400元。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其陈述为医疗费,但未结算,原告亦未起诉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江城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事实与其陈述的事实和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970.14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