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4679号
原告: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7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鑫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华昌鑫泰公司10/0.38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华昌鑫泰公司10/0.38KV供电工程,工程价款328万,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若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案涉工程“一户一表”施工,导致案涉工程的工期被不断延误,原告无奈之下将案涉工程的电表安装改造交给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施工,才保障案涉工程最终于2020年10月31日完工。被告逾期完工时间共计320天(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396天,扣除武汉疫情封城76天,共计320天)。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完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0000元,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逾期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系原告违约、不可抗力、原告进行工程变更等原因影响的结果,被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该竣工时间的延后并非被告过错导致。3、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相较于原告所举证的损失而言明显过高,且对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系原告过错导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原告华昌鑫泰公司(甲方)与被告江城公司(乙方)签订《华昌鑫泰公司10/0.38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城公司承包华昌鑫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的“10/0.38KV供电”设计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镇。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办理供用电手续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程造价:工程包含增值税干总价3280000元,增值税率为9%。
工程承包范围:1、专变中心配电室高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项目规划图纸进行设计、施工。2、专变低压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供电方案图纸施工。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供电设计图,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工程专用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安装,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8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前,办理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扣除供电部分费用后,剩余结算价97%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剩余结算价3%的工程款。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在扣除乙方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质保金。
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延期交房,引起业主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除非乙方原因和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延期之外,乙方不得延误工期。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期限进行施工,保证工期正常进行,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时间进场施工,或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如乙方所购设备、材料,或安装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维修,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8日,被告江城公司组织人员,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华昌鑫泰公司与被告江城公司协商,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施工。
2019年10月,被告江城公司完成专变中心配电室高压承包范围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同时,完成专变低压承包范围部分工程施工。2020年6月20日,被告江城公司完成居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原告华昌鑫泰公司使用。
工程完工后,原告华昌鑫泰公司与被告江城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江城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于2021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2022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6民初1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公司工程款44599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江城公司工程质保金101133.84元。华昌鑫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华昌鑫泰公司与被告江城公司签订的《华昌鑫泰公司10/0.38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江城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中,供电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但直至2020年6月20日,案涉供电工程才完成居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华昌鑫泰公司使用,被告江城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江城公司逾期完工时间共计265天(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20日),武汉疫情封城76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予扣除,故实际逾期完工时间189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378000元(189天×2000元)。但本案中,华昌鑫泰公司存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施工的事实,以及华昌鑫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工程逾期完工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另外,考虑到武汉疫情对工程完工造成影响,不仅仅是封城的76天,而华昌鑫泰公司对逾期完工实际产生的损失也未具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本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378000元,本院酌定华昌鑫泰公司、江城公司各承担50%的逾期完工损失责任,故江城公司应支付华昌鑫泰公司违约金189000元(378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9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华昌鑫泰公司负担5100元,由被告江城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