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7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城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城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施工与事实不符。江城电力公司提供的五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没有华昌鑫泰公司的签字**,江城电力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量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2.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20日江城电力公司完成居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完成照片、《一户一表事情经过》作出认定,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江城电力公司并未完成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案涉工程无法通电使用并导致华昌鑫泰公司延期交房。华昌鑫泰公司无奈之下与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签订合同,将江城电力公司未完工的一户一表预付费插卡表用电收费软件的安装及操作培训业务委托佳和公司施工,佳和公司直到2020年10月31日才完工,此时才达到供电条件。二、本案中诚瑞丰(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鉴定人员签署的承诺书。本案的鉴定人民法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也未对鉴定材料组织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结论出具后,法院立即开庭并作出判决,根本没有给华昌鑫泰公司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三、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020年9月9日华昌鑫泰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电表安装改造合同,约定将案涉合同内的一户一表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佳和公司,其施工完成后与华昌鑫泰公司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书,华昌鑫泰公司依约分别在2020年10月10日向佳和公司支付安装费61305元,2020年11月4日向佳和公司支付调试改装费35000元,因此佳和公司对一审判决处分的财产(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款)享有物上请求权,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佳和公司参与诉讼,一审鉴定意见书初稿15-18页将佳和公司施工内容全部计入江城电力公司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直接将佳和公司施工内容判决给了江城电力公司,严重损害了佳和公司利益,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华昌鑫泰公司需要再支付一次调试部分工程款,华昌鑫泰公司支付后完全可以要求佳和公司返还其之前收到的9万元,因此本案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 江城电力公司辩称: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一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均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该部分签证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且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华昌鑫泰公司再次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关于一户一表安装工程,一审中一户一表工程经过***出庭参加了审理,华昌鑫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延期收房申请中,申请赔偿人均表述,2020年6月一户一表已经安装,华昌鑫泰公司通知其收房这一事实。鉴定人承诺书是鉴定机构提交给法院审查的,并不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经双方质证,鉴定意见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一审庭审于8月30日开庭,因此在一审庭前及庭审中,华昌鑫泰公司均有时间和便利通过口或头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佳和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其非法院依据职权必要追加的第三人。 江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622888元;2、判令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以工程款52448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62288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昌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城电力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电力工程安装、电力器材、金属结构加工制作及销售等业务。华昌鑫泰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研发和销售,厂房销售、厂房租赁等业务。 2019年7月11日,江城电力公司(乙方)与华昌鑫泰公司(甲方)签订《供电工程合同》,约定江城电力公司承包华昌鑫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的“10/0.38KV供电”设计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镇。工程承包范围:1、专变中心配电室高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项目规划图纸进行设计、施工。2、专变低压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供电方案图纸施工。①由专用中心配电室低压柜至3号、4号楼居民一户一表(191户),表后空开止的所有电缆、一户一表(预付费电表)、设备采购、设备运输、安装;②梯间照明,由专用中心配电室低压柜到3号、4号楼各单元照明分层照明配电箱上端的电缆线。消防电梯,由专用中心配电室低压柜到3号、4号楼各消防电梯机房,双电源切换箱上端的电缆线。消防风机,由专用中心配电室低压柜至3号、4号楼各单元消防风机双电源切换箱上端的电缆线。消防电梯,潜污泵由专用中心配电室低压柜到3号、4号楼各单元消防电梯潜污泵双电源切换箱上端的电缆线。地下室,由专用中心配电室低压柜到3号、4号楼地下室一级配电箱及双电源切换箱上端的电缆线及配电箱的安装(室内强电井含垂直桥架安装)。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办理供用电手续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程造价,工程含增殖税包干总价32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供电设计图,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工程专用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安装,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价8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前,办理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扣除供电部分费用后,剩余结算价97%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剩余结算价3%的工程款。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在扣除乙方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延期交房,引起业主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除乙方原因和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延期之外,乙方不得延误工期。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期限进行施工,保证工期正常进行,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时间进场施工,或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如乙方所购设备、材料,或安装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维修,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8日,江城电力公司组织人员,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江城电力公司与华昌鑫泰公司协商,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施工。 2019年10月,江城电力公司完成专变中心配电室高压承包范围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同时,完成专变低压承包范围部分工程施工。2020年6月20日,江城电力公司完成居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使用。 工程完工后,江城电力公司与华昌鑫泰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华昌鑫泰公司已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合计2824000元。事后,江城电力公司要求华昌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为此,江城电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诉讼期间,华昌鑫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准许,申请撤回本案的反诉。二、诉讼期间,本案依据江城电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江城电力公司已完成华昌鑫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的“10/0.38KV供电”设计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71127.97元。其中:1.合同包干总价部分工程造价3280000元;2.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91127.97元。由江城电力公司支付造价鉴定费72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城电力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电力工程安装、电力器材、金属结构加工制作及销售等业务。华昌鑫泰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研发和销售,厂房销售、厂房租赁等业务。因此,江城电力公司与华昌鑫泰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江城电力公司组织人员,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2020年6月20日,江城电力公司完成华昌鑫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的“10/0.38KV供电”设计安装工程的合同包干总价部分工程及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施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使用。因此,华昌鑫泰公司应向江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 1.应付工程款 司法鉴定确定:江城电力公司已完成华昌鑫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的“10/0.38KV供电”设计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3371127.97元,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因此,华昌鑫泰公司应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3371127.97元。 2.工程质保金 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剩余结算价3%的工程款。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在扣除乙方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质保金。本案工程质保金为101133.84元(应付工程款3371127.97元×3%)。一审法院确认有效。 2020年6月20日,江城电力公司承包的“10/0.38KV供电”工程竣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使用。因此,2022年6月20日,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华昌鑫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无息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1133.84元。 3.已付工程款 华昌鑫泰公司已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合计2824000元。 4.下欠工程款 华昌鑫泰公司欠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445994.13元(应付工程款3371127.97元-已付工程款2824000元-工程款(质保金)101133.84元)。 江城电力公司提出,判令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6228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20年6月20日,江城电力公司承包的“10/0.38KV供电”工程完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使用。2020年6月2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华昌鑫泰公司逾期支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因此,华昌鑫泰公司应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4599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江城电力公司提出,判令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445994.13元;二、由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4599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由华昌鑫泰公司支付江城电力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01133.84元;四、驳回江城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造价鉴定费72770元,合计83216元,由华昌鑫泰公司负担58251元,由江城电力公司负担24965元。一审反诉费14027元,由华昌鑫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昌鑫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2022年11月15日严正声明书一份。 证据二、2022年9月28日联系函一份。 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一审判决将佳和公司施工的工程判决给江城电力公司后,华昌鑫泰公司将情况告知佳和公司,佳和公司声明一户一表工程的利益应由佳和公司享有,法院审理本案涉及该部分工程款应保证佳和公司权利。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三、2020年10月12日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华昌鑫泰公司委托佳和公司施工一户一表工程,支付工程款96305元。 经质证,江城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项目江城电力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交付给华昌鑫泰公司,至于华昌鑫泰公司与案外人佳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形成时间是在江城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华昌鑫泰公司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华昌鑫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涉及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佳和公司的权利,佳和公司应否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故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城电力公司与华昌鑫泰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华昌鑫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施工与事实不符。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的签证单加盖了华昌鑫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进行现场勘验,对于增加部分进行实测,故华昌鑫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昌鑫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20日江城电力公司完成居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江城电力公司提交了多张电表安装过程中、安装完成后施工现场的照片以及安装设备的送货清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江城电力公司完成案涉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并无不当,华昌鑫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昌鑫泰公司上诉认为中诚瑞丰(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经过审查,中诚瑞丰(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华昌鑫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华昌鑫泰公司向江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45994.1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质保金101133.84元并无不当。 华昌鑫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因本案系江城电力公司根据其与华昌鑫泰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向华昌鑫泰公司主张权利,现江城电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案涉一户一表安装工程施工并交付华昌鑫泰公司,故佳和公司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佳和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华昌鑫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华昌鑫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昌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武汉华昌鑫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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