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685号
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锦街8号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1、2栋/**1层(9)商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211.27元及利息98184.49元,以上共计948395.76元(以39608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13927.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3344.17元;以85021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6日止,计80912.96元,后期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专用10/0.38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专用10/0.38KV供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人民币850万元,工期9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签署的开工令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专用中心配电室、专用配电室供电主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40%工程款,本专用供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调试合格,正式送电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及维保遗留问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进场施工,2018年8月29日案涉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开始送电。2018年10月,案涉工程所有工程量(包括签证部分)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底,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2018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将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供电工程相关设备及资料交付给物业公司,三方签订《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供电工程设备设施验收/移交记录表》。2019年11月16日,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专用10/0.38KV供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百咨建审字(2019)第003号,审核内容包括合同部分和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9082517.27元。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审核价格。案涉工程质保金为454125.87元,质保期于2019年10月届满。截止至2019年12月26日止,原告已将案涉工程9082517.27元发票交付给被告。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232306元,剩余工程款850211.27元尚未支付,该欠付金额被告已书面确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希望庭外调解,欠款无异议,由于市场环境不景气支付有困难。
经审理查明,江城公司具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3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专用10/0.38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专用10/0.38KV供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人民币850万元,工期9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签署的开工令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专用中心配电室、专用配电室供电主设备全部(高、底压柜、变压器)全部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40%工程款(提供相关税票)。本专用供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调试合格,正式送电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提供相关税票)。本工程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作质量及维保遗留问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提供相关税票)。本专用供电工程自工程竣工送电之日起质保期壹年,终身维修。
2018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将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供电工程相关设备及资料交付给物业公司,三方签订《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供电工程设备设施验收/移交记录表》。
2019年11月16日,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隆汇国贸中心商住楼专用10/0.38KV供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百咨建审字(2019)第003号,审核内容包括合同部分和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9082517.27元。
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为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2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194232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28074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支付20万元;2021年5月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8232306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0211.27元(9082517.27元-82323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5%的工程款8628391.41元(9082517.27元×95%)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的七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1月1日。质保金454125.86元(9082517.27元×5%)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的一年后,即2019年12月22日。
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基数是396085.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96085.40元为基数,依法分段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96085.40元(依诉请)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6085.40元(依诉请)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85021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211.27元;
二、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9608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608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85021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4元,由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