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3731号
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恒、***,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赔偿金1573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雇佣被告送红砖到黄陂隆汇国贸工程地下室,被告在弯道将正在架梯施工作业的陈某从梯子上撞了下来,导致陈某受伤。事发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了被告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判决本案原被告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雇主已履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73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陈某经人介绍至黄陂隆汇国贸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刘三清在市场自购二手手扶拖拉机从事运输生意。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隆汇国贸工程中的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因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需要建筑材料,公司于是向“胡芳建材店”购买砂、水泥,由被告***运??到该工地交给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赚取运费。2017年7月10日,因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需要800块红砖,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就雇请被告刘三清在黄陂市场购买800块红砖,约定购买费用由被告刘三清垫付,运费以后结算。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事故经过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同。陈某受伤后,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陈某医疗费34807元,但陈某未就该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确认陈某的损失为159970.14元,并判决由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59970.14元,并由被告刘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8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2550元。2018年6月4日,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就垫付医疗费和支付赔偿款157357元向***追偿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2、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替代赔偿责任,二是替代赔偿责任承担后是否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规定是对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主享有的追偿权,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因此,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本案的追偿权数额问题。本院判决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59970.14元,在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后,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只赔偿120000元,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550元,该赔偿数额比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低,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在事故发生后,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陈某医疗费34807元,但陈某未起诉,该费用为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支付费用,也可以主张追偿权,因此,本案应以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255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34807元数额标准,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157357元数额为基数确定追偿权数额。但是原告作为雇主在雇佣被告为其拖红砖时应检查被告是否具有操作资质,原告在明知被告无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还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对此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与被告过程程度相当,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支付原告款项78678.5元(157357元×5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8678.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刘三清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