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2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碧云轩。
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由锦城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审判决由***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锦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其系代为管理案涉工程,但根据锦城公司与***签订的《桩基成孔施工合同》的约定,锦城公司自认其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且锦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锦城公司系代为管理案涉工程的情形下,应认定锦城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是错误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锦城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二)原审认为***和***没有证据证明锦城公司与***之间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支持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应参照执行,故原审应参照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审法院未将该部门规章作为认定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锦城公司亦应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虽然***二审未上诉,但其在二审中主张应由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却以***没有上诉为由,未对***二审主张予以审查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由锦城公司承担案涉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审判决由***承担错误。但根据***与锦城公司签订的《桩基成孔施工合同》中“乙方(***)在全面接受甲方(锦城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承诺的前提下”的内容,可以体现锦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规定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至于***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中“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的内容,可以体现该通知系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或锦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述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关于根据上述条例和通知相关规定内容应由锦城公司承担案涉工资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故原审判决***应承担案涉工资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案涉工资支付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锦城公司对案涉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即该办法仅适用于形成劳动关系的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本案***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或锦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不适用于本案,***主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由锦城公司对案涉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内容,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况且上述批复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废止。
***称二审未对***所提主张予以审查错误,因***并未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仅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之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庭岗
审判员  谢守庸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熙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