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兆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君,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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