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九执异字第7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东风法律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铜,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8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案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称,该案执行标的物原系***依法取得,2008年2月26日***因欠异议人工程款、材料费4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将执行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所有顶抵工程欠款。案外人接收房屋后使用至今,该标的物已不是***所有。贵院拍卖执行该房屋,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停止拍卖。
本院查明,***与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债务纠纷案,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15851.36元,被告以长春市金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抵偿此款及利息。如该工程发生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处理。”2008年2月26日***与**签订了顶账合同“我欠**工程及材料款计45.00万元整,现无偿还能力,本人自愿以惠工路91号办公楼705平方米(499号)调解书顶账给**,由**自行处理。产权人:***,**2008年2月26日”另查明,2007年1月2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公告查封了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的财产(包括705平方米办公楼)。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顶账合同、查封公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得转让,***与异议人转让该房屋时在查封期间,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