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兆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君,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君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6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以及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抵给***,抵偿工程欠款415851.36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没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房屋交付义务,2007年1月,***向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道区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26日公告查封了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的财产(包括涉案房屋)。2008年1月24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执行给***,***接收了房屋。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道区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由此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即时入住,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占有、使用至今。执行裁定书以***转让该房屋时在查封期间为由,驳回了**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合同有效;二、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与***违法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平均未取得执行房屋所有权,并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抗拒法院的执行。
戴君原审答辩意见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原审述称:我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停止执行,东西现在是**的了。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本案***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欠***工程款415851.36元,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以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抵偿此款及利息。如该工程发生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处理”,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并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007年1月2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公告查封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08年1月24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用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抵偿拖欠包括***在内的七位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8年7月14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2月26日***与**签订顶账合同,约定将位于惠工路91号办公楼(705平方米)顶账给**,由**自行处理。在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另一申请执行人戴君与***合同纠纷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九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与第三人***系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得转让,***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该转让合同无效,故对**要求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合同有效;三、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执行;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6日订立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时,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已经消灭。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期间,转让查封财产为由,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7年1月26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公告查封了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对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屋处分权进行了限制。2008年1月24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依据(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执行给***,并送达***。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由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转给第三人***,***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此时,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已自然消灭。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对***不产生其对涉案房屋处分权限制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作出的***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二、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不能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的合法有效性。因为***转让行为在先,(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已经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程序违法,并撤销了与其相关联的(2013)九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三、涉案房屋不能作为***的财产执行给被上诉人。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抵顶全部欠款,上诉人即时占有,并对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施工,入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不能将涉案房屋作为***的财产执行给被上诉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1、房屋被二道区人民法院查封是事实,是有效的。2、九台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都签收了,也没有提及这个合同。3、吉长检不诉(2011)8号载明在2008年2月时***未实际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4、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自述与戴君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说明当时没有抵账合同,抵账合同是后出具的,是假的。5、在九台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都是申请人,说明当时他对房屋是有所有权的,并未转让。6、九台法院2011年8月11日执行笔录,***自述将房屋卖给戴君。综上,**与***的抵账合同是***为逃避执行的假合同,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君及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2号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经贸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惠工路91号三栋二层楼房、办公楼等财产。”2013年1月8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7-1号执行裁定,裁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位于长春市惠工路91号,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查封***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惠工路91号的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2月4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执字第563-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位于长春市惠工路91号,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进行测绘、评估、拍卖。”***针对(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裁定提出异议,2013年7月16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执监字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对(2013)九执监字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2014年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
再查明:2014年4月25日,戴君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针对*****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戴君同意将申请人所拥有的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汽车配件市场内的B区49-55、C区49-60号房屋做(作)为抵押,如被申请人被拍卖的房屋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则申请人用抵押的房屋照价赔偿。”2014年9月26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执字第563-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戴君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汽车配件市场内B区49-55、C区49-60号房屋。”2015年4月16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执字第563-4号执行裁定,裁定“位于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706.17平方米三层办公楼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关于原审卷宗67页拍卖公告记载的706.17平方米三层办公楼是否与涉案房屋是同一个房屋问题,上诉人**陈述:“是。面积不一样我不清楚为什么。”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是。面积不一样是申请执行过程中由评估机构进行测量的实际面积。”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什么状态问题,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2009年10月以后上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我认可。”关于房子最初***接手时是否完工问题,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2009年3月我看到房屋有房盖,是有窗户和门,是简易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标的物即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已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2)九执字第563-4号执行裁定,裁定归***所有。争议房屋拍卖时,被上诉人戴君虽用其所拥有的非本案标的物作为抵押,但因***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系阻止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依据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执行程序拍卖并确认归***所有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经没有诉讼利益,且不符合***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故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宇
代理审判员*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