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开发区超达家园小区7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君,男,汉族,1954年8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民再15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合同有效;三、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执行;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6日订立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已经消灭。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期间,转让查封财产为由,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7年1月2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公告查封了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对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屋处分权进行了限制。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依据(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执行给***,并送达***。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由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转给第三人***,***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此时,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已自然消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对***不产生其对涉案房屋处分权限制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作出的***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二、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不能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的合法有效性。因为***转让行为在先,(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已经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程序违法,并撤销了与其相关联的(2013)九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三、涉案房屋不能作为***的财产执行给被上诉人。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抵顶全部欠款,上诉人即时占有,并对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施工,入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不能将涉案房屋作为***的财产执行给被上诉人。
戴君辩称,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无效,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及合同法第54条。***签订抵账协议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条件,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第一个诉请是确认合同有效,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路下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签订的抵账合同是***为逃避执行,恶意转移资产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合同确实是无效的,但不应该执行涉案房屋,因为***已经给戴君钱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合同有效;二、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欠***工程款415851.36元,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以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抵偿此款及利息。如该工程发生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处理”,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并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007年1月2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公告查封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用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抵偿拖欠包括***在内的七位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8年7月14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2月26日***与**签订顶账合同,约定将位于惠工路91号办公楼(705平方米)顶账给**,由**自行处理。在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另一申请执行人戴君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九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三人***系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得转让,***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该转让合同无效,故对**要求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主张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无法认定**主张的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性。首先,**、***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一致。**二审庭审中陈述“盖房的钱是我借给***的,这是借款”,***二审庭审中陈述“我确实从上诉人处借钱了,用来办手续交执行费等,大概是10多万”。其次,**与***签订的涉案房屋顶账合同记载欠**工程及材料款共计45万元,与**、***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再次,***在2008年2月26日与**签订顶账合同之后,又于2008年2月28日与戴君签订了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为资本进行合作的合同,且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二初字第359号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具有处分权,该认定与**关于***于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即时入住的陈述不一致。综上,虽然**举证了顶账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停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停止执行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为**是否享有足以停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对其主张确认顶账合同有效的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