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超达家园小区7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铜,该公司职员。
原告**生诉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被告进行裁员,原告被公司裁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决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签署了补偿协议。至今日仍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2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但说的不全,当时是企业经营困难,才解除员工的合同,正常解除合同是没有员工经济补偿,但老板考虑员工问题,才给的补偿。在解除合同中是没有员工经济补偿的。后来我公司又与员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后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按照50%支付,员工均同意且签字了。因原告与公司有一年养老保险纠纷,故公司决定扣除原告一半养老保险金4000余元。后期钱发没了,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3221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焦点分别向本庭陈述并举证。
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经济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签订了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32214元。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1995年5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代理人不清楚,但是合同上无单位的公章。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领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补签了协议,依照此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50%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发放表,证明已签订上述协议的人员从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未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而是被解聘的工人私下自行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5月入职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为力工,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10年。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协商与原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春路下工程有限公司已连续停产六年,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公司于2012年末进行裁员,并决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依照该《协议》的补偿标准,原告人***应得的补偿金数额为32214.00元,包括工龄补贴、采暖补贴以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做出了长高劳人仲不字(2014)弟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纠纷系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6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95年5月起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6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656元/月,故共计可保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08元(1656元/月×18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之《经济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采暖补贴与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2214.00元。关于被告答辩时所称,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另行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领取协议》(下称《领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等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协议资金总额的50%,故应依照此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自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化为相应的债权、债务,虽然原告为及早实现债权与其他劳动者共同签订了《领取协议》,单方表示放弃了部分债权,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放弃后的经济补偿金,故其以《领取协议》作为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21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21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韩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