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98号
原告:武汉金铃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2号永成精英汇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许沛,总经理。
原告武汉金铃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诉被告武汉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铃公司诉称:金铃公司与盛**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铃公司为盛**天禧酒店安装14台****MAC230DR风冷冷热水模块机组、新风机组6台系统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水电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0日共计35天,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付款单位变更说明》约定,工程款项直接由金铃公司与盛**公司进行清算,并就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二、双方确定合同签订,末端设备和主要施工材料进场付工程总款的30%即360000元;三、主机设备进场付工程总款的30%即360000元;四、工程完工双方组织技术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及该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系统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总款的20%即240000元;五、余下工程款的20%即240000元,于2013年6月支付。合同签订后,金铃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空调安装,并于2012年11月顺利通过工程合格验收。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差欠工程款24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24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为承包武汉盛**酒店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金铃公司与盛**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订立《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由金铃公司为盛**公司提供14台****MAC230DR风冷冷热水模块机组、****MCW系列风机盘管台100台、****MSW020H-4-220系列新风机组6台和其它配套产品等,并对空调系统进行安装。总价款1200000元。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0日共计3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金铃公司与总承包方“广昊装饰公司”协商。2012年6月13日,金铃公司与盛**公司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付款单位变更说明》约定,盛**公司直接对金铃公司结算工程款。工程款1200000元,在合同签订自末端设备和主要施工材料进场时,支付30%(36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时,支付30%(360000元);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20%(240000元);余下的20%(240000元)于2013年6月支付。嗣后,“模块式中央空调”工程在2012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后,余下的工程款240000元,盛**公司未按合同向金铃公司给付。为此,金铃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1月7日向盛**公司书面催讨,但盛**公司仍未履行清偿的义务。现金铃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央空调工程付款单位变更说明》、《模块式中央空调安装验收表》、《关于申请支付臻宴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款的报告》、《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铃公司和盛**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及《中央空调工程付款单位变更说明》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铃公司向盛**公司提供空调的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工程竣工合格后,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承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金铃公司请求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铃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铃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武汉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金铃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