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3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纪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金地中心城小区**楼架空层/div>
责任人:余立新,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顺国,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简建勇,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新区房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加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对原告华奥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因工作调整,转由审判员邱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红、喻萍,被告(反诉原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第三人东新区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向原告华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37261.39元,并支付利息(以1037261.3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华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将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地下室排污系统及电梯井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奥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地中心城西区及东区地下室排污系统及电梯井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按核算实际施工量,以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单价据实结算,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为准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签约后,华奥公司依约组织施工,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向第三人东新区房管局申请维修基金并向原告华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4117.11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华奥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达到功能性验收要求,经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及监管单位湖北瑞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委托湖北瑞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091378.5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54117.11元,尚欠付1037261.39元,原告华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金地中心城小区改选成立了本案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其仍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华奥公司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辩称:一、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与原告华奥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应当以第一届业委会为被告。二、本案案涉合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没有征得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私自与原告华奥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华奥公司与与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恶意串通,骗取业主维修资金,损害业主利益,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四、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成立不合法。五、原告华奥公司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六、原告华奥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施工,超合同范围施工。七、武汉市住房管理维修资质管理中心没有经过业主同意付款,程序不合法。八、案涉合同上的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印章同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第三人东新区房管局辩称:一、本案系原告华奥公司与被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华奥公司的诉求也与第三人无关,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所涉的维修资金的拖付问题,属于依申请行为,第三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依金地中心城业委会申请进行审核,报武汉市住房专项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支付。
反诉原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华奥公司维修金地中心城西区及东区地下室排污系统及电梯井防水,达到可以正常使用、不漏水的标准,维修费用暂定为1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华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在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华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告知业主扩大施工范围至整个小区。后因华奥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排水设施无法运转导致小区内污水无法顺利排出,防水施工不到位导致电梯基坑严重渗水,电梯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反诉原告认为此工程从立项到方案制定到竣工验收均存在弄虚作假,严重损害了业主利益,造成大量业主投诉及反感动用维修基金。华奥公司工程设计不合理,导致工程在未通电的情况下,在根本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由第一届业委会与华奥公司串通验收。故反诉原告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认为合同无效,验收无效,华奥公司应当进行维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奥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第一届业委会的验收,质保期内也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维修的要求,故本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2、维修需要的电缆更换不属于我方合同范围,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就是否更换电缆向业委会发函,但业委会并未向我方任何回复,也未同意增项,故该电缆更换并非我方合同义务;3、所有水泵均完好,可以使用,不存在更换、漏水问题,同时也过了保修期,我方不存在任何保险义务。
第三人东新区房管局反诉部分答辩意见同本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发布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内容为“主要包括金地中心城东区住宅楼1#、2#、3#、4#和西区住宅楼1#、2#、3#、4#、5#、6#、7#、8#、9#、10#电梯基坑、箱涵改造及配套设施施工等项目。”2016年10月17日,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向华奥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18日,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华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金地中心城小区地下室排污系统及电梯井防水工程……3、承包范围为金地中心城西区及东区地下室排污系统改造及电梯井防水施工内容;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第三条,工程质量;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验收按建设部有关防水规范进行验收;在我公司的施工及责任范围内,除现场其他施工队伍及发包方人为造成的损坏和建筑体变形致损等因素外,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渗漏问题,由承包方责任免费维修……第五条,工程总价、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按核算实际施工量,以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协商单价,据实计算,本工程预计总造价2190000元,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为准;2、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第六条,其他,本工程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主任齐黎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公章;华奥公司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约后,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向第三人东新区房管局申请维修资金并向原告华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4117.11元。
华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开工。2017年4月18日,由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主任齐黎明主持,同施工单位华奥公司、监管单位湖北瑞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地下室及电梯井箱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维修后经几场大暴雨一切正常无淹水情况,整个维修过程文明施工。”业主委员会意见为“验收合格”,业主委员会主任齐黎明及胡健英、陆世东等6名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并加盖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公章;施工单位意见为“符合施工要求验收合格,2017年4月22日”,华奥公司人员纪文学签字、加盖华奥公司公章;监管单位意见为“已完工”,湖北瑞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人员王霞签字、加盖该公司公章。
2017年4月20日,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于该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分摊清册》,载明:“金地中心城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按照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算费用进行分摊,并从下列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业主姓名东区1栋,单元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19370.88,费用分摊金额(元)108228.77……东区2栋……东区3栋……东区4栋……西区1栋……西区2栋……西区3栋……西区10栋……合计2164575.50元。”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主任齐黎明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胡健英、陆世英等均签字,并加盖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公章。
2017年4月21日,湖北瑞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1、本工程,建安工程费用报审金额为2108234.22元,审定金额2091378.50元,审减金额16855.72元;2、依据《关于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实行工程审价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金额为73197元,故该项目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2164575.50元,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原告华奥公司、湖北瑞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载明上述结论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
因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成员集体辞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2日发布拟召开金地中心城小区业主大会、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公告,2018年4月16日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成立。
诉讼中,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对本案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可,但对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与原告华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申请支付维修基金、通过竣工验收等在工程中的行为均不认可,并认为第一届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未召开业主大会征得三分之二业主同意与华奥公司签订合同,同华奥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维修基金。对于上述材料中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公章不予认可,认为系虚假印章,但在诉讼中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印章真伪鉴定申请。
此外,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需要维修项目及维修所需的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摇号选定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9月3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退案函》:“金地中心城西区及东区地下室排污系统改造及电梯井防水施工工程需要维修项目、维修价款进行鉴定,经询问,当事人双方未就维修项目和质量标准确认一致并且无具体实施方案,因此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故我公司对该鉴定项目做退案处理。”后将本案鉴定退案本院。
另查明,华奥公司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分摊清册》、《结算审核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在本案工程中签约、验收、结算等行为的效力问题。业委会成立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或决议,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代表业主行驶权利,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因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因为业委会的的换届而发生变化。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在本案工程中的符合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因第二届业委会在诉讼中的不认可而受影响。诉讼中,第二届业委会提出本案合同上第一届业委会公章为虚假印章,但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第二届业委会认为第一届业委会成立不合法、签订合同未召开业主大会、未征得三分之二业主同意以及同华奥公司恶意串通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在本案工程中签约、组织通过验收、造价确认等行为均予以确认。
因此,华奥公司与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奥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无其他证据显示有无效情形下,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华奥公司、换届后的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2091378.50元,通过向第三人东新区房管局申请维修资金已向原告华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4117.11元,尚欠付工程款1037261.3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则应付工程总价款的100%,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103726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要求维修本案工程的反诉请求。由于本院对金地中心城第一届业委会在本案工程中组织通过验收、造价确认等行为予以了确认,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同时,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申请的鉴定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需要维修的项目和质量标准确认一致、无实施方案而导致鉴定退案,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也应承担主张不明、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金地中心城第二届业委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261.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37261.39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54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850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此款***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354元,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预交1150元,由武汉市金地中心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