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8执复1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羽跃,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891执恢4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区法院查明,海丰公司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迪尔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5月9日由本院出具(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迪尔公司欠海丰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381629元;余款2118371元由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先分期支付给迪尔公司,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18371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迪尔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海丰公司。2、迪尔公司对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211837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如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迪尔公司逾期付款,则向海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0元。迪尔公司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海南区法院)(2016)内0303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1538号民事调解书及向海丰公司第一、二、三次付款凭证、(2016)内0303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2016)内303民初执6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向海丰公司第四、五次付款凭证、告知书、迪尔公司向海丰公司第六、七次付款凭证,证明其全部履行了(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部分款项未按该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是由于需要协助海南区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海丰公司债权所致。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迪尔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的收款凭证共计16页证明已按照(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153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
高新区法院认为,迪尔公司已全部履行了(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至于部分款项未能如期履行系需协助海南区法院冻结海丰公司的债权所致,不是被执行人主管行为导致。作为义务人的迪尔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逾期违约金3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海丰公司的执行申请。
海丰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事项:撤销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891执恢41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执行人迪尔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收到海南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就已经明确:除协助执行的款项,剩余的564783.62元意味着解除冻结。另外,在冻结到期后,海南区法院未再续冻,被执行人应当在2017年1月13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64783.62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剩余的50万元,可见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明显违约。二、该裁定审查程序违法。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但本案中实施承办人员和审查的合议庭成员均有王建军法官,属于程序违法。另外,(2018)鲁0891执恢41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直至2019年4月30日才送达,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司法救济权。且该裁定与(2017)鲁0891执9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本案执行申请立案时已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现在再次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三、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海丰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迪尔公司辩称,从客观方面讲,迪尔公司因需协助海南区法院冻结海丰公司的债权,不能按照调解书之约定向复议申请人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因2016年1月12日海南区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6)内0303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复议申请人在迪尔公司处的债权18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付。迪尔公司并没有违反(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必须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2017年1月19日迪尔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履行完毕。二、由于海丰公司一直未向迪尔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账户信息,且迪尔公司也无法同海丰公司取得联系等原因,造成海丰公司无法及时收到履行款。迪尔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付款后,于2017年元月初与海丰公司联系,准备将64783.62元现金和5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海丰公司,但无法与海丰公司取得联系,后与海丰公司代理律师联系,海丰公司的代理律师告知其也无法与海丰公司取得联系。另因在(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载明海丰公司的收款账号及收款地址,导致迪尔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过百般周折,为避免产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迪尔公司无奈在没有海丰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先行于2017年1月22日将64783.62元现金汇入海丰公司在往期收取工程款时所提供的其授权代理人的收款账户中,剩余50万元承兑汇票因无本期的授权委托书,而无法支付。直到2017年4月,迪尔公司才与海丰公司取得联系,并在迪尔公司一再要求下,海丰公司才向迪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此后,迪尔公司立即向海丰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尾款。三、海丰公司存在恶意拖延收款的嫌疑。综合本案事实,迪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海丰公司主张违约金,实无任何事实依据。海丰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高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双方履行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期间,2016年1月12日,海南区法院向迪尔公司送达(2016)内0303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海丰公司债权18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迪尔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支付64783.62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鲁彦律师事务所支付50万元。还查明,海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4月20日向迪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为收取钱款并指定了收款账户,其中2016年10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有效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同日,海丰公司向迪尔公司出具《告知书》,告知迪尔公司原来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已经丢失,现启用新的公司公章、财务章。2017年4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5月30日。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迪尔公司的代理律师史继辉与海丰公司的代理律师张洪震就工程款支付问题通话,通话过程中,张洪震承认春节期间史继辉曾联系张洪震商量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但几次都电话联系不上海丰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迪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迪尔公司在协助海南区法院提取完海丰公司的债权后,因海南区法院没有解除查封,所以迪尔公司在查封期间不支付相关工程款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在2017年1月12日查封到期后,因海丰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间已过,且海丰公司存在公章丢失的问题,迪尔公司在没有收到新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法得知海丰公司的真实意思和授权收款账户,存在客观支付不能的情况,迪尔公司为规避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和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推迟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从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通话中也能看出,迪尔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况后,也在积极和海丰公司联系解决,但由于海丰公司内部沟通不畅的原因,致使海丰公司直到2017年4月20日才作出新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迪尔公司在没有海丰公司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4日向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4783.62元,但不能就此认为海丰公司可以免除向迪尔公司提供有效《授权委托书》的义务,因此,迪尔公司的行为均属于积极正常的履约行为,并无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因此,海丰公司以迪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申请法院对迪尔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海丰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9执恢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海丰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案件,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员作为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海丰公司提出的拖延送达问题,及高新区法院存在多次对本案进行审查的程序问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91执恢4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石 英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