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91民初85号

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华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锋,总经理。

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丰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海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人民币8009109.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暂为143384.12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815249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9年华强公司将在内蒙古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丰建筑公司,双方约定海丰建筑公司承担材料、人工等费用,华强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海丰建筑公司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强公司依约按进度给付了海丰建筑公司工程款,但海丰建筑公司在分包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拖欠人工费款、租赁费、材料费等纠纷。因华强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故导致华强公司为海丰建筑公司支付以上各种纠纷款项,合计8009109.78元。经与海丰建筑公司协商,海丰建筑公司多次以《说明》、《对账单》、《承诺书》等形式承认并承诺返还上述款项。最后一次,海丰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返还所有欠款人民币8009109.78元,但仍未如期、如约履行。华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海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海丰建筑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将华强公司替其支付的欠款1500000元给付华强公司。2014年12月30日海丰建筑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前将华强公司替其支付的欠款247261.9元给付华强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747261.9元,海丰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华强公司。

本院认为,海丰建筑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能够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海丰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故华强公司要求给付欠款174726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华强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而欠款1500000元及欠款247261.9元,共计1747261.9元,给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5日,华强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息,予以支持。华强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华强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税费问题,因该问题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追偿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不适宜与本案以诉的合并进行审理,故本案对建设工程部分不作处理,华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747261.9元及利息(以1747261.9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7元,由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5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