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65号
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华强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与王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4,757,120.97元及利息1,405,035.49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款301,697.00元及利息106,954.50元(利息暂时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247,261.90元及利息73,287.05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2015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合计:6,891,356.91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等本金合计5,306,079.87元(工程款4,757,120.97元+税款301,697.00元+工程材料款247,261.90元=5,306,079.87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包的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聚氯乙烯项目工程,由于在工程上被告出现的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等纠纷,导致原告依据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支付费用,以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替被告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后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对账确认:1)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4,757,120.97元;2)原告替被告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为301,697.00元;3)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货款为247,261.9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说明》(吉兰泰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说明》(发票税款事宜),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未还给原告的上述所有款项,原告于2015年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后经法院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9月21日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为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原告(亦是本案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通过公告于2018年1月1日生效。由于本案的涉案款项的工程所在地为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坐落在阿拉善左旗乌斯太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告对本涉案款项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事项:证明海丰公司的身份信息,海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小峰。证据二:杨小峰身份证。证明事项:证明海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企查查网公布的海丰公司信息(17页)。证明事项: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小峰(见该证据第2页)。杨晓峰任海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见该证据第2页)。海丰公司的施工资质为总承包叁级(见该证据第2页)。证据四:企信宝网上公布的吉林省海丰实业公司的信息(2页)。证明事项:杨小峰也是吉林省海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杨晓峰是吉林省海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吉文是吉林省海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吉林省海丰实业有限公司是海丰公司的股东,这二个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五: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海丰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5页)。证明事项:华强公司与海丰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杨晓峰作为海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证据六(共3份):1、2008年12月7日杨晓峰以原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海丰公司的名义个人签字确认的、给华强公司出具的对黄吉文的《授权委托书》。2、2008年12月26日杨晓峰以原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以海丰公司名义并加盖公章的、给华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3、2009年8月20日杨晓峰以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海丰公司的名义个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的、给华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事项:杨晓峰和杨小峰是海丰公司的前后法定代表人,他们在本案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字均合法有效。黄吉文为海丰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并经过原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峰的特别授权,所以黄吉文本案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七:华强公司的资质证书(1页)。证明事项:华强公司的施工资质为总承包壹级。证据八(共5份):1、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缴纳诉讼费票据(1页)。2、2016.5.16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裁定书》(1页)。3、2017吉029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5页)。4、2019.10.21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表。证明事项:2015.11.13华强公司因海丰公司拖欠款项,将海丰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法院起诉,后因管辖事项,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3823号)移送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就本案(案号:2022内2921民初65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九(3份):1、2014.8.15海丰公司出具的《说明》(吉兰泰工程)、(1页)。2、2014.12.15海丰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税款事宜)(1页)3、2014.12.30海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页)。证明事项:证明海丰公司欠华强公司4,757,120.97元及相应利息。证明海丰公司还欠华强公司垫付税款301.697.00元及相应利息。证明海丰公司还欠华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47,261.9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九份证据共同证明了:2007年海丰公司分包了华强公司承包的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40万吨/年聚氯乙烯工程,由于在工程上,海丰公司出现的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等纠纷,导致出现华强公司依据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支付费用以及华强公司替海丰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税款等情况。后经过华强公司与海丰公司结算对账确认:华强公司多支付给海丰公司的工程款为4,757,120.97元;在本案涉案工程上华强公司替海丰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为301,697.00元(依据证据九第2份证据的第2条确认的:涉案吉兰泰工程款尚欠发票额为:8,450,913.96元乘以海丰公司同华强公司确定的3.57%的税率计算得出)。海丰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给华强公司出具的《说明》(吉兰泰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给华强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税款事宜)、于2014年12月30日给华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计三份证据对上述欠华强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对于海丰公司没有还给华强公司的上述所有款项,华强公司于2015年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海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9月21日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为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华强公司(亦是本案华强公司)对其中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通过公告于2018年1月1日生效。由于本案的涉案款项的工程所在地为阿拉善左旗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故华强公司对本案涉案款项在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起诉(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包的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聚氯乙烯项目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出现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等纠纷,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代替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替被告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后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4,757,120.97元;原告替被告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为301,697.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货款为247,261.90元。被告海丰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说明》(吉兰泰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说明》(发票税款事宜),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后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还款及通过其他法院诉讼解决因管辖权问题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系自愿形成,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替被告支付部分费用、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垫付的货款业经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部分费用、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垫付的货款;对于原告吉化华强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率应当以2021年发布的LPR4.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57120.97元及利息1404143元(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税款301697元及利息8905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材料款247261.90元及利息72983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合计款项本金为5306079.87元从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计算)。
五、驳回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斯钦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