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221号

原告:***,男,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

法定代表人:杨小峰。

被告:***,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海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费(抹灰)7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05年8月25日始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2.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2005年1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受海丰公司所雇,2002年夏季原告带领若干名湖北籍抹灰工在长春市海丰公司指定处干活,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海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7,300.00元,其中20,000.00元海丰公司让原告到长春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讨要,但原告一直找不到东华公司的人,而且原告与东华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20,000.00元的债权讨要未果。由于海丰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费,2005年初原告以76,943.00元(未算东华公司未付的20,000.00元)的债权主张将海丰公司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调解下,2005年8月25日海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2005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并向原告给付了20,000.00元,保证人***当时为海丰公司出庭代理人,又与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峰同为开设的多家公司股东,故***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撤诉。扣除2005年海丰公司向原告偿还的20,000.00元外,尚有协议中的57,300.00元没有偿还,加上海丰公司让原告到东华公司讨要的尚未兑现的20,000.00元,总计海丰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77,300.00元,这些年来在原告的催促下,海丰公司陆续又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尚有73,300.00元欠款没有偿还。多年来,原告不间断的向海丰公司及保证人催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海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443.00元,注:以上金额为暂定,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还款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每50天为一次偿还期,共分三次付清。二、2005年1月13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将海丰公司起诉至本院,海丰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上诉、反诉、和解等权利”。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为海丰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写明:甲方欠乙方人工费总金额为77,300.00元,在2005年8月24日付乙方人工费20,000.00元,余下的欠款57,300.00元,分两次付清,在2005年9月底前付27,300.00元,余下的人工费30,000.00元在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落款甲方处打印有“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旁边由***书写:“代表人:***”,原告在***书写内容前添写“保证人”字样。同时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三、原告提供2003年1月30日《收据》一枚,收据正面显示“人民币贰万元整,上款系通安小区工程款20,00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长春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背面写有“同意此款直拨杨晓峰2003年1月30日”字样。原告称,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峰让原告持该收据到东华公司领取该公司应当支付海丰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但其未能实际领取该款项。四、原告自认截至2008年1月1日,被告陆续给付其24,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杨小峰、***催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收据、协议书、(2005)朝民初字第557号卷宗部分材料、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海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海丰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丰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因《协议书》中载明83,443.00元为暂定金额,故应以《还款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人工费总金额77,300.00元为准,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部分,海丰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人工费53,300.00元。原告关于2003年1月30日《收据》所载款项亦应由海丰公司支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笔款项的承担在2005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中亦无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海丰公司未依约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自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四、原告自认《还款协议》中的“保证人”字样为其添写,同时根据原告与***2018年3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再何况带不上,不存在把我带上,怎么能存在把我带上,我上法院处理这事是公司委托的,是受委托的律师角度,我是代理人,你就是找我,我只能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可以”的表述可知,其本人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53,3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53,3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姜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