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2889号
原告: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广场23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源电力)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泰康人寿)保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康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康人寿赔付青源电力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5909.09元;2、泰康人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源电力因电器设备检修工程向泰康人寿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和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单号为280201693353,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保额为每人意外伤害责任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包括被保险人***在内,共100人。2014年5月6日14时40分,***在工作中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向泰康人寿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泰康人寿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了理赔决定书,以保单备注内容“如在工作期间为违规操作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泰康人寿向青源电力提供投保单时没有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且备注内容不在格式合同内,泰康人寿更未向青源电力作明确说明,且该项备注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现***法定继承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青源电力。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泰康人寿辩称,泰康人寿在合同中明确标注出免责条款,已就免责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事项等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有合理理由拒绝向青源电力赔付保险金。案涉事故系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将青源电力违反法律强制措施的损失强加转至泰康人寿,则不利于保险行业发展,亦与商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初衷相悖。请求驳回青源电力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青源电力向泰康人寿投保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险种,“建工意外”,总保额,40万,保险费8000元;险种,“建工医疗”,总保额,1万,保险费2400元;备注,工程名称,“2014年2号机组大修电器设备检修—GD(大修)—电—1401、1402”,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部分用黑体载明,“一、你公司人员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并就合同中免除你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你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产品责任书等相关文件”,青源电力在下盖章确认。
泰康人寿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青源电力;险种,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数总数:100人;备注:“如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由建工险监督机构向本保险公司提交出现事故证明文件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在工作期间为违规操作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如贵公司承接不合法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其保险责任。”
保险单附有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该指引对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黑体印刷。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单附有泰康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阅读指引,该指引对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黑体印刷。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014年5月6日,青源电力职工***,在未办理工作票和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越界作业,导致在作业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支出医疗费5909.09元。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此次事故系“安全责任不落实、人员违章指挥、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青源电力罚款10万元。
2016年5月6日,青源电力的合作单位武汉裕熙物资有限公司与***亲属的委托人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武汉裕熙物资有限公司向***家属一次性支付90万元(含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补助金等)。
2016年5月13日,青源电力(甲方)与***的亲属(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向保险公司追保为由,要求乙方给予授权转让保险的赔偿,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履行保险理赔程序及保险赔偿金转让程序,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乙方满足甲方在保险理赔及保险赔偿金转让相关文件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0万元。
2016年8月30日,泰康人寿向青源电力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根据保单下备注内容“如在工作期间因违规操作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4月15日青源电力向泰康人寿投保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泰康人寿保险单,保险单附有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泰康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阅读指引,***的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亲属的身份证明,2016年5月6日武汉裕熙物资有限公司与***亲属的委托人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2016年5月13日青源电力与***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8月30日泰康人寿向青源电力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也就是说,某些保险金请求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这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转化为确实的要求泰康人寿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在不违反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转让。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人身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而言,青源电力作为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的亲属赔偿本属应当,且其赔偿***的亲属的款项并不包含涉案保险金,而是工伤赔偿。此时,青源电力无权从其为***投保的涉案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其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符,故***的亲属转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给与***具有劳动关系的青源电力的行为无效,青源电力无权直接受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收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列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事故后,保险请求权的转让也不能超过原法定受益人的范围。否则,相当于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人身险转移责任风险,不符合保险法立法原理,存在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嫌疑,不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需求,将提高为劳动者投保的道德风险。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89元,由原告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XX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廖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