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广场23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未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提出抗辩,仅主张按保险单“备注”中的内容免责。但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仅交付投保单及格式保险条款,保险单的“备注”内容是在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范围内,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更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显然无效。青源公司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青源公司与武汉裕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裕熙公司)系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裕熙公司员工,青源公司为***等实际施工人员投保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青源公司责成裕熙公司及时予以了工伤赔付并垫付了全部赔偿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保险受益人向青源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是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下进行的,该转让行为有效。
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青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非青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青源公司投保时未提交***同意青源公司为其投保的证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青源公司对***不具保险利益,非本案适格主体。青源公司不能取得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保险金理赔权本质上是债权,人身保险合同是特殊合同,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青源公司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成为新的受益人。根据保险单“备注”条款,青源公司存在违法操作,该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有权拒赔。请求驳回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5,909.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青源公司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险种,“建工意外”,总保额,40万,保险费8,000元;险种,“建工医疗”,总保额,1万,保险费2,400元;备注,工程名称,“2014年2号机组大修电器设备检修—GD(大修)—电—1401、1402”,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部分用黑体载明,“一、你公司人员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并就合同中免除你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你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产品责任书等相关文件”,青源公司在下盖章确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青源电力;险种,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数总数:100人;备注:“如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由建工险监督机构向本保险公司提交出险事故证明文件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在工作期间为违规操作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贵公司承接不合法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其保险责任。”保险单附有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该指引对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黑体印刷。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单附有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阅读指引,该指引对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黑体印刷。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4年5月6日,青源公司职工***,在未办理工作票和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越界作业,导致在作业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支出医疗费5,909.09元。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此次事故系“安全责任不落实、人员违章指挥、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青源公司罚款10万元。2016年5月6日,青源公司的合作单位裕熙公司与***亲属的委托人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裕熙公司向***家属一次性支付90万元(含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补助金等)。2016年5月13日,青源公司(甲方)与***的亲属(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向保险公司追保为由,要求乙方给予授权转让保险的赔偿,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履行保险理赔程序及保险赔偿金转让程序,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乙方满足甲方在保险理赔及保险赔偿金转让相关文件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0万元。2016年8月30日,泰康人寿向青源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根据保单下备注内容“如在工作期间因违规操作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也就是说,某些保险金请求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这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转化为确实的要求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在不违反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转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人身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而言,青源公司作为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的亲属赔偿本属应当,且其赔偿***的亲属的款项并不包含涉案保险金,而是工伤赔偿。此时,青源公司无权从其为***投保的涉案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其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符,故***的亲属转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给与***具有劳动关系的青源公司的行为无效,青源公司无权直接受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受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列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事故后,保险请求权的转让也不能超过原法定受益人的范围。否则,相当于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人身险转移责任风险,不符合保险法立法原理,存在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嫌疑,不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需求,将提高为劳动者投保的道德风险。据此,判决:驳回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青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提交了保单送达书,其上有青源公司加盖印章,该送达书载明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送达青源公司,故青源公司对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涉案保单收悉。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对***是否为被保险人提出异议,主张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单,被保险人中无***。但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名单仅有13人,对于全部参加保险的100人中是否不包括***,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
本院查明:***不是青源公司员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源公司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主张的保险金给付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青源公司的请求权得以成立的前提包括: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有效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利益、同意兼顾原则。本案中,青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同意其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不是青源公司员工,依据保险法的列举式规定,***与青源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青源公司主张其与裕熙公司系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该工程施工人员,青源公司与***具有保险利益。那么,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的具体情形,青源公司的主张是否构成保险法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本案审理中应厘清的问题。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法律上的权利,由于他人的死亡或者残疾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根据本案事实,***系裕熙公司雇员,青源公司与裕熙公司系合同关系,青源公司与***并不具有上述利害关系,***的死亡或残疾,只对裕熙公司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而且,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投保人对他人的身体或寿命有否保险利益,并不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否利害关系,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确定。我国保险法严格限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只规定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青源公司主张其对***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青源公司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该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及保险关系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青源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综上所述,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飚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