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4民初1269号
原告: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址:吉林省磐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长春市中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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