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1民初0269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7)吉0191民初1808号原告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共同的诉讼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17)吉0191民初1808号案件审理。
代理审判员孙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