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执异25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净月地税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市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国际大厦B座16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于2014年3月3日在**处购买,总房款36万元(首付206000元,剩余154000元由案外人按月还款至银行按揭账户)。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时案外人办理入住至今。由于购房时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故拖延至今。有《楼房买卖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首付款收据、物业证明、水、电费明细列表、物业费、天燃气、供热费票据等证据为凭。
本院查明,原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0)吉0191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如期履行,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榆树市尚东阳光小区1号楼5**401室的房屋。后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首付款收据、物业证明、水、电费明细列表、物业费、天燃气、供热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已实际购买并占有的事实,因购买时房屋已设定贷款抵押,贷款由案外人依约按月偿还,且未偿还完毕,故暂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亦并无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榆树市尚东阳光小区1号楼5**4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